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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曲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非法侵入住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曲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曲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2012年1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曲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转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一看守所。曲周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字(2012)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徐某、任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甲赔偿经济损失(按撤诉处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的丈夫张海印(已故)生前受雇于本村徐某家开货车,受雇期间,在从事雇佣活动时,于2010年12月25日在衡水市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1年12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徐某家讨要其丈夫张海印座位险等赔偿款时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甲即居住在徐某家中,并把其丈夫张海印的遗像放在徐某家屋内祭烧。经公安派出所民警和村干部多次劝解,被告人张某甲拒不离开,至2012年1月11日被公安民警强行带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郑某证言,被害人徐某、任某陈述,有现场图、照片,曲周县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1)衡桃刑附初字第143-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故在他人家中强行居住,严重影响被害人的生活安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能自愿认罪,有悔改表现,且系初犯。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检察机关建议在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从轻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居住生活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4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谷玉民审 判 员  袁章印人民陪审员  乔 梁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腾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