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季文、王成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季文;王成;段佩雄;绍兴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文。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周小军。被告人段佩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胡春萍。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文、王成、段佩雄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新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文、王成、段佩雄及指定辩护人周小军、胡春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22时至次日1时左右,被告人季文、王成、段佩雄经事先商量,租乘由郭某驾驶的1辆面包车从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商业城赶至绍兴县柯桥街道港越路东芝小店,由被告人季文、王成持刀威胁该店店主吴某,被告人段佩雄则趁机抢走店内的“狼Ⅱ代”牌电子游戏机1台。经查,涉案电子游戏机内装有现金67元。经鉴定,涉案电子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价值540元;被告人季文、王成所持刀具均系管制刀具。案发后,涉案电子游戏机已被依法收缴,其内装有的现金67元已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文、王成、段佩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绍兴县公安局收缴/追缴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人章某、周某、李某、郭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管制刀具认定书、绍兴县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清点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文、王成、段佩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成参与商量抢劫事宜,并积极参与持刀胁迫被害人以劫取财物,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与其他行为人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不采纳指定辩护人周小军关于被告人王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季文、王成、段佩雄于夜间持械抢劫,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指定辩护人周小军、胡春萍分别建议对被告人王成、段佩雄从轻处罚及被告人季文、王成、段佩雄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移送来院的现金六十七元系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季文、王成、段佩雄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季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段佩雄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移送来院的现金六十七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周金娅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人民陪审员 胡炳澄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