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温溪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万某某与阮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阮某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温溪商初字第142号原告:万某某。被告:阮某某。被告:张某。原告万某某与被告阮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招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万某某起诉称,被告阮某某因银行还贷所需于2011年7月27日通过介绍人介绍向原告万某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由被告张某提供担保,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利息及保证期限。后该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阮某某立即返还借款2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张某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阮某某、张某未做答辩。原告万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二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事项。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阮某某于2011年7月27日向原告万某某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张某提供担保的事实。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万某某提交的证据1,系相应有权机关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事项。原告提交的证据2,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而被告阮某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待证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万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万某某与被告阮某某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且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而原告已按约提供借款,故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亦应按约履行。鉴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逾期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本案实际,应将起诉之日视为合同履行之日,逾期利息也从原告主张权利起诉之日起计算。鉴于保证人张某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未约定,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期限未约定,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原告之诉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万某某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20000元自2012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阮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 马招财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颜颖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