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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吴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与被告吴某某、浙江××贸易有限公司、安信与吴某某、浙江××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吴某某,浙江××贸易有限公司,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吴民初字第6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浙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金甲。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号。代表人:周某。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委托代理人:吁某某。原告陈甲与被告吴某某、浙江××贸易有限公司、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立案受理。诉讼中,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2年2月8日中止审理,于2012年3月15日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柏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2010年12月2日15时40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属于被告浙江××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轿车在美欣××由北往南行驶,途经美欣达路与白鱼潭路叉口,停车等候遇绿灯起步行驶时,与在该××口由××西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入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伤残,另查事故车辆在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就有关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协议,致使纠纷成讼。综上,由于被告吴某某的违法行为导致原告受伤致残,理应全额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作为车辆所有人的被告浙江××贸易有限公司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依法在相应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直接赔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吴某某、浙江××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136110.98元(其中:原告的医药费已由被告吴某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7557.53元;护理费1679.45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金10943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76元;拖、停车及配件费632元,以上合计136110.98元),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直接赔付(精神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支付医药费14895.7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浙江××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答辩称:原告提出的部分诉请不合理。误工费,原告已57岁,并且没有提供误工证明,且确实造成了误工损失,故误工费没有依据;护理费,原告根据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如果原告确实有人护理应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精神抚慰金数额偏高,交强险与商业险应按比例分摊;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并且是非农户口,已领取养老保险,本身是被扶养人,没有抚养义务;配件费只有一张发票,用在哪里,与本次事故有无关联性不清楚;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请法院核实;肇事车辆浙a×××××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8月22日起至2011年8月21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日15时40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属于被告浙江××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轿车在美欣××由北往南行驶,途经美欣达路与白鱼潭路叉口,停车等候遇绿灯起步行驶时,与在该××口由××西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14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湖公交认第100083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甲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住院11天,用去医疗费14897.71元。2011年3月30日,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情出具浙商检湖分(2011)法鉴字3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甲胸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ⅸ级(九级)。2、被鉴定人陈甲伤后的误工损失日建议为90日;伤后的护理时间建议为20日,陪护1人;伤后的营养补偿期建议为30日。诉讼中,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准许并委托,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3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甲因车祸致8肋骨折,构成《道标》ⅸ(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4897.71元。另认定:浙a×××××轿车向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8月22日起至2011年8月21日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病历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停车费发票、配件费发票及被告提供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乙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本案事故已作责任认定,认定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甲无事故责任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吴某某应按所负事故责任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浙江××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浙a×××××轿车的所有人,应对被告吴某某所负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作为浙a×××××轿车的保险人,依法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该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甲要求被告吴某某、浙江××贸易有限公司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拖车费、停车费、修理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以本院审核为准。关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原告的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为便于计算及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将被告吴某某已支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至于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提出的辩称意见:1、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赔偿范围,正确界定合理损失的必要支出费用,故应计算在本案损失中,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约定为由的抗辩,因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2、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且属非农户口,不应计算误工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已退休,并正常领取养老金,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了误工损失,故对该辩称意见予以采纳。3、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已在领取养老金,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妥,故对该辩称意见予以采纳。4、交通费没有票据,请求法院核定的问题。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天数及门诊就诊次数,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50元。5、配件费是否属交通事故造成无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记载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车辆受损,原告诉请车辆修理配件费并无不妥,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经本院核准应计算原告方损失为:医疗费14897.71元,护理费1679.45元(依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109436元(27359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司法鉴定费2400元,电动自行车拖车费50元,停车费32元,配件费550元,合计140425.16元。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20632元(含医疗费8770元,护理费167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95770.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900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电动自行车拖车费50元,停车费32元,配件费5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9793.16元(含医疗费6127.71元,残疾赔偿金13665.45元)。二项合计140425.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甲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40425.16元,由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40425.16元(其中直接支付原告陈甲125527.45元,支付被告吴某某先期垫付款14897.71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10元,减半收取1555元,由原告陈甲负担32元,被告吴某某、浙江××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523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柏良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俞水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