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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芜民一初字第0052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万贤兵与潘小亮、张寿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贤兵,潘小亮,张寿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芜民一初字第00525号原告:万贤兵,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曹缨,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小亮,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张寿英,住安徽省芜湖县(系第一被告潘小亮之母)。原告万贤兵诉被告潘小亮、被告张寿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正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贤兵及委托代理人曹缨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小亮、被告张寿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贤兵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亲戚关系。两被告于2006年11月28日共同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9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对此,两被告共同出具了欠条,且有洪某作为见证人在该“欠条”上签了名。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欠款,两被告于2010年7月27日仅给付了利息5000元。现两被告尚欠本金39000元及所欠利息经一直催要至今未付,故要求立即归还。原告万贤兵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借款欠条:证明两被告共同欠原告借款本金39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两被告未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系亲戚关系。两被告于2006年11月28日共同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9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对此,两被告共同出具了欠条,且有洪某作为见证人在该“欠条”上签了名。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欠款,两被告于2010年7月27日仅给付了利息5000元。现两被告尚欠本金39000元及约定所欠利息经催讨一直未付。庭审中,证人洪某出庭作证,证明两被告欠原告之款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欠原告之款,有欠条和证人佐证,依法应予以认定。两被告在原告催讨欠款本息时,没有及时归还,引起本案纠纷,两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对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应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小亮、张寿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万贤兵借款本金人民币39000元及利息(该息从2006年11月28日起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其中减去两被告已付利息500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元,由被告潘小亮、张寿英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正龙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 娟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