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商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盛某某与黄某、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黄某;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商初字第398号原告盛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彭某某。被告黄某。被告黄某某。原告盛某某诉被告黄某、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某诉称,2008年至2010年,两被告分多次购买原告一批材料,已支付部分货款,尚有22000元未付。2010年2月13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出具书面凭据一张,确认欠货款22000元。此后,两被告又陆续在原告处购买材料共计6151.30元。因两被告一直拖延不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151.30元,支付同期银行利息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黄某、黄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黄某欠原告货款22000元的事实;证据2、欠款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黄某、黄某某合计欠原告货款6151.30元的事实。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待证事实。证据2,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黄某某系共同向某告购买材料的相对人,因原告提供的材料欠款明细账上,记载欠款的对象明确为被告黄某,且被告黄某某系被告黄某的儿子,故黄某某签收材料的行为可认定为有权代理。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3日,被告黄某向某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08年度5000,2009至2010、2、13,17000,包括郑某某1450,欠款合计22000,贰万贰贰元正”。此后,被告黄某又多次向某告购买材料,在记载黄某“2010年欠付材料款签证”的明细账上,其签收取货的有154元,被告黄某某签收取货的有5892.80元,黄锋签收取货的有104.50元。另查明,被告黄某与被告黄某某系父子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黄某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共同支付欠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支付由黄锋签收提取货物的货款,因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欠条中双方虽未约定支付期限,但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并可自起诉之日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但利息的截止时间宜调整为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现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支付欠款及利息损失的合理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应支付原告盛某某货款人民币28046.80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盛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元,由被告黄某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宏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顾瑶瑶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