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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施某某、李某某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李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某,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于汕尾市海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海丰县大湖镇大堆村138号,现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1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6日被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于汕尾市海丰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海丰县。因本案于2011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6日被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李某某犯赌博罪,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施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底至7月1日期间,被告人施某某伙同他人在汕尾市区祯祥路一空地设“暗宝”摊供赌客下注。每天前来赌博的赌客人数约10至20人,输赢人民币2000多元。2011年6月28日,被告人施某某雇请了被告人李某某到“暗宝”摊作“宝官”,供人投注赌博,工资按获利提成。2011年7月1日18时左右,被告人施某某、李某某及参赌人员龙某、施某等人在该赌摊被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新区派出所抓获归案,现场缴获了赌具“暗宝”一付,赌资人民币89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李某某在开庭时无异议,并有证人龙某、施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作案现场、赌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施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某被雇请到赌摊作帮手,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俊智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蔡必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