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丽商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詹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詹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丽商终字第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詹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诉人詹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2)丽莲商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丽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丁悦琛、孙雅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20日,借款人胡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陈某某在借条上签字作担保。同年12月,原告向借款人胡某某催讨,借款人胡某某未归还借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借款人胡某某谈话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詹某某在一审中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新某某担。被告陈某某辩称:一、原告与借款人胡某某存在变更主合同的事实,因主合同的变更没有经过被告陈某某的书面同意,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不需承担保证责任;二、本案借款人胡某某是存在支付利息的,已经支付的利息,应该视为偿还本金;三、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没有依法向被告主张某某,被告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四、原告没有将借款人胡某某作为被告起诉,被告申请追加时,原告也是不同意的,这种做法违背常理,是原告与借款人胡某某之间恶意串通来损害被告的利益,所以被告也不需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借款人胡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詹某某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陈某某在该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虽未约定保证的方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在该连带责任保证中,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被诉保证人主张借款人参加诉讼,法院已向出借人释明,出借人仍不申请追加借款人为被告,法院可就保证之诉进行审理。在庭审中,被告陈某某抗辩原告于2010年12月曾向借款人胡某某催讨,原告的该催讨行为应视为原告与借款人胡某某已变更了主合同,但该主合同的变更没有经过被告陈某某的书面同意,原告在保证有效期限内也没有依法向被告主张某某,故被告陈某某依法免除担保责任。对被告陈某某的该辩解意见,因有借款人胡某某的谈话笔录佐证,原告又提供不出证据证明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法院予以采纳。原告陈述被告陈某某已支付其利息3000元,因被告陈某某予以否认,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詹某某负担。一审宣判后,詹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案涉借款保证合同并未约定还款和保证期限,即使上诉人向胡某某催讨借款,亦未改变借款合同内容,被上诉人之保证责任不能免除;二、一审判决据以免除被上诉人保证责任的“谈话笔录”不应当作为合同变更的依据,一审案件承办人仅凭自己向胡某某取得的谈话笔录便认定上诉人向债务人胡某某催讨借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三条中规定的“宽限”实质是针对有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合同放宽期限,案涉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也就不涉及宽限期,一审不应当适用此条款及《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以免除本案被上诉人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未理解一审判决要旨,本案保证人保证责任免除的原因在于上诉人未提出证据证明其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某,并非因主合同的变更未得到保证人书面同意所导致;二、上诉人认为原借条未约定履行期限与保证期限,故保证人保证期限为无期限显然错误,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某某时便应依法认定履行期限届满;三、《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三条适用前提便是主债务未约定履行期限或约定不明,本案中因债权人要求债务人立即履行债务,故宽限期为零,自催讨之日起便应视为履行期限届满;四、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当庭承认在2010年年底向胡某某催讨过案涉借款,依法属于上诉人关于事实的自认,结合胡某某的谈话笔录,充分证明在2010年年底已经发生过催讨事实,故本案保证期限按照《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应当从2010年年底计算至2011年6月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陈某某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具体保证方式,应依法确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因本案借款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应当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上诉人詹某某在原审诉状与庭审中自认在2010年曾向借款人胡某某进行过催讨,虽在二审中其对该陈述进行否认,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自认部分,该催讨行为应当视为案涉借款履行期限的届满。鉴于本案借款合同亦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借款合同之保证期间应当从2010年年底上诉人要求债务人胡某某履行还款义务之日起计算,但上诉人詹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该日起六个月内其曾向被上诉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被上诉人陈某某之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当免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詹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汤丽军代理审判员 丁悦琛代理审判员 孙雅和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何 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