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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霍民一初字第0053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赵怀兰与被告(反诉原告)潘志兰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怀兰,潘志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霍民一初字第00539号原告(反诉被告):赵怀兰,女,195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万廷鹏,安徽万廷鹏律师事务所。被告(反诉原告):潘志兰,女,1951年8月27日,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华春,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赵怀兰与被告(反诉原告)潘志兰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过程中由被告申请并经合议庭准许,被告依法提起反诉,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依法将本诉、反诉一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廷鹏,被告潘志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华春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并经本院准许,依法调取霍邱县公安局冯井派出所赵怀兰、潘志兰互殴案行政卷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赵怀兰诉称:原告与被告潘志兰两家均系霍邱县冯井镇腰屋村村民,1995年原告家分得承包地中的5.3亩土地被被告家占有。2006年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家的土地,并经霍邱县冯井镇人民政府处理,但被告家不予理睬,2011年10月9日原告及家人耕地时,被告屡屡阻拦,并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因此受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并被送到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一院)救治。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60元、护理费982.8元、误工费609.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10868.8元并由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明原告身份及具适格的主体资格。2、公安行政卷宗,证明伤害事实。3、损伤程度鉴定结论,证明被打伤的情况、损伤程度。4、视听资料光盘,证明被殴打的过程。5、县一院出具的住院病案和医药费发票,证明治疗情况及损失。6、耕地承包合同书,证明引发矛盾的耕地使用权归赵怀兰家所有。7、霍邱县冯井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承包经营权调解处理意见书,证明引发矛盾的耕地使用权归赵怀兰家所有。被告(反诉原告)潘志兰辩称:被告不应当赔偿原告赵怀兰的损失,因原告的人身损害与被告无关。被告的承包地来源合法,原告家也没有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和复耕费,诉讼费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应驳回其诉请。潘志兰反诉称:2008年,经原告丈夫付文保同意,原告愿意将5.02亩土地给被告耕种。2011年10月,原告及其丈夫带人到该承包地内强行耕种,被告去劝阻,却遭到原告及其家人的殴打,致被告多处受伤,后被送至县一院救治,现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10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132.5元、误工费730.3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计17909.85元并承担本案的反诉费用。被告(反诉原告)潘志兰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其身份及具适格的反诉主体。2、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其因伤住院治疗支出医药费10474元。3、出院记录、病案,证明其伤情,在县一院治疗的时间及其他相关情况。4、协议书、土地纠纷情况介绍,证明其对讼争土地有正当的使用权,其阻止原告强行耕种无过错。5、交通费发票,证明其交通费损失。针对被告潘志兰的辩称及反诉,原告赵怀兰反驳称:讼争耕地的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发生纠纷的过错在被告,被告的损伤和原告没有因果关系,其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经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分别对对方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及合议庭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2,即公安涉案卷宗,被告认为大部分不具真实性,但可证明双方有厮打、互殴行为,合议庭认为公安卷宗的调查笔录系行政机关档案,能客观反映事件真相,故对原、被告互殴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3,即赵怀兰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合议庭认为结合公安卷宗,原告的损伤与被告的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予以认定。对证据4,即视听资料光盘,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真实性,合议庭认为该证据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该视频内容具有连续性,能直观的反映出事件的部分过程,故综合公安调查笔录对原、被告互殴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5,即住院病案和医药费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合议庭认为原告因与被告互殴而致伤,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6、7,即承包合同书及承包经营权调解处理意见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合议庭认为原、被告正因为讼争的土地的发生纠纷,故对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2、3,即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及病案,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合议庭认为结合公安卷宗及原、被告陈述,双方系互殴而受伤,故对该两组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4,即协议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合议庭认为协议书并无原、被告签名,亦不具合法性,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5,即交通费发票,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合议庭认为被告因与原告互殴而住院,相应交通费客观存在,结合其伤情、住院天数及医院离家距离对其中的800元酌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10月9日,原告(反诉被告)赵怀兰及家人到霍邱县冯井镇腰屋村耕种与被告(反诉原告)潘志兰有争议的承包地时,被告潘志兰进行阻拦,原、被告发生互殴、互相厮打,原、被告均因此受伤,同日均被送到县一院救治。原告住院13天,被告住院15天。原告的损失被依法确定或酌定的有:医药费5256.3元、营养费260元(20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护理费884元(68元/天×13天)、误工费609.57元(46.89元/天×13天)、交通费400元(酌定),计7689.57元。被告的损失被依法确定或酌定的有:医药费10474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020元(68元/天×15天)、误工费730.35元(46.89元/天×15天)、交通费800元(酌定),计13624.35元。该起纠纷经霍邱县公安局冯井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反诉被告)赵怀兰为相应损失遂于2012年2月15日诉讼来院。被告(反诉原告)潘志兰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赵怀兰与被告(反诉原告)潘志兰因土地发生纠纷,本应本着互谅互让有利生产原则通过正当、合法途径协商解决,双方却不能冷静处理,互殴、互相厮打,均存在一定过错,对双方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互负50%的赔偿责任,原、被告下余50%的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被告要求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300元计算,本院认为其诉请的数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应予以支持。原、被告要求对其护理费按75.5元/天的标准计算,而依相关规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即68元/天的标准计算。原、被告分别提出让对方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4000元,因原、被告的伤情均未构成伤残等级且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起纠纷给其精神造成损害,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赵怀兰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潘志兰的各项损失13624.35元的50%即6212.18元,被告(反诉原告)潘志兰自行承担下余50%的责任;二、被告(反诉原告)潘志兰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赵怀兰的各项损失7689.57元的50%即3844.79元,原告(反诉被告)赵怀兰自行承担下余50%的责任。上述一、二项比除后,原告(反诉被告)赵怀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尚应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潘志兰的各项损失2967.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反诉费300元,计6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赵怀兰负担400元,被告(反诉原告)潘志兰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祖良代理审判员  高祖祥人民陪审员  王中彬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友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44.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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