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074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罗永、六安喜洋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永,六安喜洋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0743号原告:罗永,男,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寿县人,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匡光银,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六安喜洋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解放北路三里桥交管站,组织机构代码79811577-0。法定代表人:管传循,经理。委托代理人:匡光银,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解放中路明珠广场丽景苑3-4单元12层,组织机构代码67586906-2。负责人:苏浩,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兆碧,该公司员工。原告罗永、六安喜洋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效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永、六安喜洋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匡光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兆碧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永、六安喜洋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8月19日19时45分,罗永驾驶登记车主为六安喜洋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皖N×××××号江淮牌HFC1083KRID型中型货车,在桐庐县桐君街道城南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桐庐街道城南路蒋陆家村村口地段时,与从蒋陆家村村道出来由南向北横穿城南路的蒋发兴驾驶的加禾牌电动二轮车侧面相撞,造成蒋发兴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罗永、蒋发兴各负事故同等责任。2010年12月24日受害人蒋发兴近亲属童良娟、蒋丰铭、蒋丽将本案原被告起诉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了(2011)桐庐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童良娟、蒋丰铭、蒋丽因蒋发兴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二、被告罗永赔偿原告童良娟、蒋丰铭、蒋丽因蒋发兴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506970元(含原告蒋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750元)、丧葬费13740元、医疗费3342.28元、处理丧事误工费2258.7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电动二轮车损失1000元,合计557910.98元,扣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的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余435910.98元的60%,计261546.59元,扣除已支付的26000元,尚应赔偿235546.59元;并由被告六安喜洋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被告理应汇款261546.59元,却只汇237621元,少23925.59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调,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另原告车损和施救费也未给予理赔。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理赔款23925.59元;2、被告支付车损维修费及施救费114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在收到浙江省桐庐县法院的裁定书后,已经向桐庐县法院支付了248529元,其中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损失合计542056.48元,因为113237.78元×60%的责任=257291.22元。浙江那边法院交强险是不分限额的,但我们认为应该按照限额划分,我没有提出上诉,并不是认可一审的判决。交强险中我们实际付122000元,加上其他的支付金额,答辩人共计支付了248529元,答辩人认为我们的支付已经完毕,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2、关于车辆修理费400元,车损640元,我们不予认可,应该以保单中规定的比例来计算赔偿数额。如果法院认可桐庐县法院的判决,电瓶车施救费100元,那么应该按照责任比例赔偿。3、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罗永是皖N×××××号中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六安喜洋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六安市金安区喜洋洋汽车运输服务车队,现工商已变更为六安喜洋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是该车的登记车主。2010年6月28日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29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28日24时止;2010年8月10,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限额4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11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10日24时止。2010年8月19日19时45分,罗永驾驶该车在桐庐县桐君街道城南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桐庐街道城南路蒋陆家村村口地段时,与从蒋陆家村村道出来由南向北横穿城南路的蒋发兴驾驶的加禾牌电动二轮车侧面相撞,造成蒋发兴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原告罗永、蒋发兴各负事故同等责任。2010年12月24日受害人蒋发兴近亲属童良娟、蒋丰铭、蒋丽起诉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了(2011)桐庐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童良娟、蒋丰铭、蒋丽因蒋发兴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罗永赔偿原告童良娟、蒋丰铭、蒋丽因蒋发兴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506970元(含原告蒋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750元)、丧葬费13740元、医疗费3342.28元、处理丧事误工费2258.7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电动二轮车损失1000元,合计557910.98元,扣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的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余435910.98元的60%,计261546.59元,扣除已支付的26000元,尚应赔偿235546.59元;并由被告六安喜洋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237621元。后双方协商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2010年9月25日,罗永分别为皖N×××××号车和加禾电动车花去施救费400元和100元;2010年11月1日,因肇事车辆皖N×××××号受损花去修理费640元,合计1140元未予理赔。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据2、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原件;证据3、桐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据4、桐庐县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证据5、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和发票三张。以上证据经过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六安喜洋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为保险车辆皖N×××××号中型普通货车签订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合同,均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原告已按约交付了保费,履行了义务,赔偿了受害人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原告有权向保险公司求偿,其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因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261546.5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37621元,应当赔付原告实际损失23925.59元;在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640元、施救费500元。原告的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不认可的辩解理由于法有悖,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认为原告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按照责任比例赔偿的意见,违背了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保险法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永、六安喜洋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23925.5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永、六安喜洋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640元、施救费500元。以上合计25065.5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并交付本院,开户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球拍路分社、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效成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陶玉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第四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