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蔡正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正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327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正可,男,汉族,1989年6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大方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正可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正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蔡正可伙同他人进入本区小港街道红联陈家塘23号被害人王某暂住房,窃得人民币4710元、美元1元、仿诺基亚牌移动电话机1部、仿三星牌移动电话机1部。2.2011年11月16日下午,被告人蔡正可伙同他人进入本区小港街道衙前衙东71号被害人徐某房屋,窃得海尔牌液晶电视机1台(价值人民币2144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王某、徐某的陈述,证人邱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正可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蔡正可予以惩处。被告人蔡正可对起诉指控的第2笔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时辩解称起诉指控的第1笔犯罪事实中,其仅窃得了人民币750余元、美元1元及仿诺基亚手机1部。经审理查明:1.2010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蔡正可进入本区小港街道红联陈家塘23号被害人王某暂住房,窃得人民币750余元、美元1元及仿诺基亚牌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无法鉴定)。证明该笔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反映,2010年7月8日17时左右,其从暂住房离开,至次日3时许回家时发现有人从其院子出来。其进暂住房后发现房内有财物被盗,包括人民币4710元、美元1元、仿诺基亚手机1部和仿三星手机1部。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2010年7月9日9时30分,公安民警接警后在案发现场提取到手印一枚及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3.手印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提取的手印系被告人蔡正可所留。4.被告人蔡正可当庭供述反映,2010年7月9日凌晨,其曾到本区小港街道红联陈家塘23号实施盗窃,但仅窃得人民币750余元、美元1元及仿诺基亚手机1部。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2.2011年11月16日下午,被告人蔡正可伙同他人进入本区小港街道衙前衙东71号被害人徐某家中,窃得海尔牌液晶电视机1台(价值人民币2144元)。证明该笔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反映,2011年11月16日14时35分左右,其接到衙前村村长妻子电话说其家里进了小偷。其赶回家中发现家中被盗了一台海尔牌42寸液晶电视机。2.证人邱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16日14时许,徐某母亲找到其说她家里电视机被放在院子的铁门边,其就打电话告诉徐某并报警。其知道徐某家中少了一台42寸的液晶电视机。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2011年11月16日15时50分许,公安民警接警后在案发现场提取到手印一枚及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4.手印鉴定书证实,公安民警在案发现场提取到手印系被告人蔡正可所留。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赃物价值人民币2144元。6.被告人蔡正可对该笔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蔡正可的归案经过。8.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蔡正可的身份情况。9.(2008)甬仑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2010)甬仑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蔡正可的违法犯罪记录。10.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蔡正可刑罚执行完毕的时间。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正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蔡正可就其在第1笔犯罪事实中盗窃数额的辩解意见,因公诉机关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着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认定犯罪金额,对被告人蔡正可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蔡正可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正可当庭能够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正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澍淼代理审判员 李文涛人民陪审员 史晓峰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许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