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商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为与陆甲、陆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为,陆甲,陆乙,陆丙,王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商初字第60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住所地:东阳市××号。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江某。被告:陆甲。被告:陆乙。被告:陆丙。被告:王某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为与被告陆甲、陆乙、陆丙、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0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敏娟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江某、被告陆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甲、陆乙、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0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陆甲、王某某、陆丙签订了编号为330783210040035810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陆甲、王某某、陆丙三人自愿成某某保小组,推选王某某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1年4月26日止,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50000元内发放贷款,在联保小组成员未全部还清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1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陆甲、陆乙签订了编号为330783111033296032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通过被告陆甲在原告处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50000元,用途为生产经营,年利率为15.3%,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该款自原告将资金划入被告陆甲帐户之日起计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六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2011年3月1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陆甲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陆甲于2011年3月11日至9月11日每月支付了六期利息。2011年10月1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应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陆丙、王某某也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陆甲、陆乙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653.75元(已计算至2012年2月14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22.9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支付律师费3200元;二、由被告陆丙、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费某某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用由四被告承担。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一、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还款计划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陆甲、陆乙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的事实。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陆甲、陆丙、王某某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之间的保证责任、保证范围等事实。三、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陆甲发放贷款50000元的事实。四、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200元的事实。被告陆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诉称的是事实,对提供担保也没有异议。被告陆丙未提供证���材料。被告陆甲、陆乙、王某某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被告陆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陆甲、陆乙、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及庭审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与被告陆甲、陆丙、王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陆甲、陆乙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陆甲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陆甲未依约���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陆乙作为被告陆甲的配偶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陆丙、王某某作为联保小组的成员为被告陆甲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按合同约定也应由被告支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甲、陆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653.75元(利息已算至2012年2月14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2.9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3200元。二、被告陆丙、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费某某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6元,减半收取623元,由被告陆甲、陆乙负担,被告陆丙、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法院。审 判 员 楼敏娟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黄娉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