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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053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马力与桂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力,桂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0539号原告:马力,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六安市人,住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洁,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兵,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六安市人,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力,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力与被告桂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力的委托代理人张洁,被告桂兵的委托代理人李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力诉称:桂兵因需周转资金,于2011年4月19日从我处借款20000元,并立下借条。此后我多次催要该款,桂兵拒不偿还。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桂兵偿还我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至本清止,并由桂兵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马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马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桂兵向马力借款20000元的事实。桂兵在审理中辩称:1、向马力借款20000元是事实,但已经归还15000元,其中银行打款方式偿还11000元,现金偿还4000元。2、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没有利息,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应不予支持。桂兵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桂兵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银行客户凭条和交易明细,证明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11000元,且于2011年9月以现金方式偿还了4000元。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桂兵对马力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为:借条是其本人所写,但已经偿还15000元。马力对桂兵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三性均持有异议,形式上银行客户凭条和交易凭证应有银行印章,且该证据上显示的只有卡号,并不能说明就是桂兵的卡号,同时其中2000元是打到“饶玉”卡上的,饶玉与马力是何关系不能说明。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马力提交的证据一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二借条一份桂兵认可系其所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及相关证明力予以认定。对桂兵提交证据一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二银行客户凭证和交易凭证,该份证据无银行签章,且仅显示卡号,无户名,不能证明该账户系桂兵所有。交易明细中显示汇入“饶玉”账户2000元,饶玉系案外人,无证据证明其与马力的关系。交易明细中显示分别于2011年8月30日、9月8日、12月16日汇入马力账户合计9000元,以此证明该三笔款系偿还马力诉请的该20000元借款,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证据不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均不予认定。根据上述对原、被告所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马力与桂兵原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29日桂兵称需资金周转,向马力借款20000元,并立有借条:“今借到马力现金贰万元整。”。该笔借款未书面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因桂兵一直未予还款,马力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2年2月15日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桂兵因需资金周转而向马力借款20000元,且立有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真实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马力要求被告桂兵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桂兵辩称已向马力妻子饶玉偿还2000元借款的辩解意见,因桂兵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饶玉与马力之间的关系,且不能排除桂兵与饶玉之间存在其他借贷关系的可能,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桂兵辩称已向马力以汇款方式偿还9000元的辩解意见,因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偿还部分借款的事实,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桂兵辩称已向马力以现金方式偿还4000元的辩解意见,因桂兵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故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马力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马力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马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620元,由被告桂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军审判员 吴旭东审判员 郁 莉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汪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