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平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7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浙b×××××轿车,在本市乍浦镇海滨之星宾馆门口倒车时,与浙f×××××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含量为2.08mg/ml。另查明:被告人张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已超过0.8mg/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某、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事故照片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与他人车辆碰撞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利娟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严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