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镇商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赵朗朗与吴生安、董飏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朗朗,吴生安,董飏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商初字第904号原告:赵朗朗,杭州朗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业主。委托代理人:张德发,浙江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生安。(现下落不明)被告:董飏秋。(现下落不明)原告赵朗朗为与被告吴生安、董飏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黎独任审判。因被告吴生安、董飏秋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朗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德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生安、董飏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朗朗起诉称:被告吴生安与被告董飏秋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被告吴生安声称要“装璜房子”、“扩大生意”,以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3126元,承诺7个月归还。据此被告吴生安写下欠条一份。后因被告吴生安避而不见,原告于2010年10月30日找到被告董飏秋,要求被告董飏秋重新出具欠条,承诺三个月归还。但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13126元,支付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按年利率5.1%计算的利息3834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5.1%计算的利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吴生安向原告借款及被告董飏秋知道该借款并事后予以追认之事实。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婚姻登记申请证明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吴生安向原告借款时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审理,因两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请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吴生安与被告董飏秋于1999年8月10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30日被告董飏秋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吴生安欠赵朗朗项款113126元,归还期限为叁个月。借款金额为113126元,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鉴于被告董飏秋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具欠条确认其夫吴生安尚欠原告借款113126元之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吴生安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吴生安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还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依据被告董飏秋出具的欠条,本院同时认定,被告吴生安向原告所借款项系被告吴生安、董飏秋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董飏秋应承担共同还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年利率5.1%低于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故其向两被告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5.1%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生安、董飏秋共同返还原告赵朗朗借款113126元,支付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按年利率5.1%计算的逾期利息3834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5.1%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39.2元,由被告吴生安、董飏秋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倪 黎审 判 员 周吟春代理审判员 娄 理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包海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