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即民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青岛盛兴合包装有限公司与张士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盛兴合包装有限公司,张士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即民初字第1298号原告青岛盛兴合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晞,总经理。被告张士铸。原告青岛盛兴合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士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风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孙晞和被告张士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3月28日至7月1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无任何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向被告支付2011年5月、6月份工资各2500元、7月1日至7月12日工资1252元及2011年3月28日至2011年7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8956.60元。在仲裁过程中,被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即劳人仲案字[2011]第518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此诉请判决: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1年5月份工资2500元、6月份工资2500元、7月1日至12日工资1252元。2、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1年3月28日至2011年7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8956.6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曾经存在劳动关系是事实,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是事实,原告起诉书中所诉,不讲诚实和信用。即劳人仲案字[2011]第518号裁决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应当自觉履行。原告不顾事实和裁决书的存在,起诉到法院,目的是拖延时间、钻法律的空子,请求法院依法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2月27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的社会保险原告未为其缴纳。被告2011年3月份发放工资2200元,4月份发放工资2300元。原告称从2011年4月份开始双方属于劳务关系,按照工作量的大小发放被告的工资,2011年5月、6月、7月1日至12日的工资均根据工作量发放了工资。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亦未提交已将2011年5月、6月、7月1日至12日的工资发放给被告的相关证据。被告称月固定工资2500元,原告欠发其2011年5月份工资2500元、6月份工资2500元、7月1日至12日工资1252元。被告称2011年5月份工作20天,6月份工作23天,7月1日至12日住在原告处给孙晞的朋友看货。原告未提交被告2011年5月至7月的出勤记录。被告亦未提交值班的相关证据。2011年12月9日,被告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要求原告支付2011年5月、6月、7月1日至12日工资6252元。2、支付5月15日至6月27日、6月8日至6月18日值班费2400元。3、要求原告支付2011年4月-7月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10400元。仲裁委经审理,于2012年2月6日作出即劳人仲案字[2011]第518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5月份工资2500元、6月份工资2500元、7月1日至12日工资1252元。2、原告另行支付被告2011年3月28日至2011年7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8956.6元。3、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值班费2400元的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辩论记录在案,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即劳人仲案字[2011]第518号裁决书和被告提交的送货单、收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称从2011年4月份开始双方属于劳务关系,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而原告既然认可2011年2月27日至3月27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又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2011年3月28日至7月12日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未提交被告2011年5月至7月的出勤记录,亦未提交已将2011年5月、6月、7月1日至12日工资发放给被告的相关证据,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应按照被告所诉2011年5月、6月工资各2500元、7月1日至12日工资1252元的标准支付被告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2011年2月27日至7月12日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另行支付被告自2011年3月28日至2011年7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被告主张原告支付2011年4月至7月12日工资,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1年4月至7月1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8552元(2300元+2500+12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盛兴合包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青岛盛兴合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士铸2011年5月份工资2500元、6月份工资2500元、7月1日至12日工资1252元。三、原告青岛盛兴合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士铸2011年4月至7月1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8552元。上述二至三项应付款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凤辉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紫檬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