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李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405号原告沈某某。被告李某。原告沈某某诉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某某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尚欠121843元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此款。被告李某未作答辩。原告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销货清单12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6月至同年9月,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累计结欠原告价款121843元未付,2012年3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价款未付,应承担支付所欠价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21843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某支付沈某某价款12184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6元,减半收取1368元,由李某负担。沈某某同意由李某负担的受理费136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乐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世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