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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建乾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与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建乾民初字第2号原告王甲。被告付某。原告王甲与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4月相识,同年11月被告化名付海英与我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2004年2月,乾潭镇“计生办”要求被告做绝育手术,原告做被告思想工作,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离家出走百余天后回家,此后夫妻不和,感情渐疏。2006年10月,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后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2011年8月,原告委托律师等人到被告户籍所在地进行调查,方知被告早在1990年即与当地村民曾某某结婚,并生育一女,直至1997年1月被告才与曾某某离婚。且经调查,被告化名付海英,住址为船滩镇辽田村,而当地无付海英此人。现因被告离家出走多年,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儿子王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付某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付某的身份情况。2、婚姻状况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付某办理登记结婚前,原告所在地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分别开具原、被告婚姻情况证明,同时证明被告当时化名付海英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1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当时被告付某化名付海英。4、江西省武某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付某于××××年××月与当地村民曾某某结婚,1997年1月被告与曾某某经法院调解离婚。5、本院协助查询联系单一份,用以证明在江西省武某县公安局船滩派出所辖区无付海英户口。6、本市乾潭镇乾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付某于1994年到乾潭与原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2006年10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7、王某甲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1月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本院向被告付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4年4月相识,同年11月被告付某化名付海英与原告在本市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1995年1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2006年10月,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后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另查明,被告付某于××××年××月(当时未达法定婚龄)与江西省武某县东林乡村民曾某某结婚,并生育一女,1993年11月被告与曾某某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付某离开江西武某。1997年1月,付某向武某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曾某某离婚,同月,经法院调解,付某与曾某某离婚。另又查,被告付某于××××年××月与原告登记结婚时化名付海英,住址为江西省武某县船滩乡辽田村,而当地无付海英此人。本院认为,被告付某已在江西武某与他人结婚并生育一女,其化名付海英又与原告王甲登记结婚,其行为是违法的,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也是违法的。但被告付某与原告具有共同结婚的合意和行为,且双方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现被告付某与他人的婚姻关系已解除,其婚姻无效的情形已消失,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婚姻成立。因被告下落不明多年,双方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甲与被告付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儿子王某甲,随原告王甲共同生活,由其抚养至独立生活止。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950元,原告王甲自愿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并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学青人民陪审员  王新建人民陪审员  高 飞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翁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