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奉江民三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冯某某、竺某某与戴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竺某某,戴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奉江民三初字第20号原告:冯某某。原告:竺某某。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陈某。被告:戴某某。原告冯某某、竺某某诉被告戴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竺某某和被告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竺某某起诉称:2012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奉化市萧王庙街道岭丰村永丰自然村园墩畈连体别墅第六排第二套房屋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房屋转让款为40万元,款清交房。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40万元汇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一份。但被告收到房屋转让款后却不履行合同义务,至今未将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交付给原告,也不肯将房屋转让款退还给原告。原告认为,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系农村集体土地,农村集体土地只能在村集体成员内部之间流转使用,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某某制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房屋转让款40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二手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2012年1月4日被告将房屋出卖给原告,该房屋占用房屋内的土地系农村集体土地。2、银行存款客户回单和被告于2012年1月4日出具的收条,用以证明原告已将40万元房屋转让款支付给被告。被告戴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是在原告的要求之下才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的,且当时转让款已打入被告的银行卡内,因被告不懂法律,所以签了字。该40万元不是房屋转让款,实际是赔偿款,因为原告在租赁被告房屋期间有人在该房屋内自杀,故原告赔偿给被告40万元,被告认为不需要返还。经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明力。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被告应将因该合同取得的40万元房屋转让款返还给原告。被告关于该40万元系赔偿款而非房屋转让款的答辩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冯某某、竺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戴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给原告冯某某、竺某某房屋转让款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亦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挺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