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萧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徐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萧刑初字第0006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萧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20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辩护人边志强,萧县人民政府法制局法律工作者。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萧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郑权长、边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甲驾驶皖11-421**号奔马牌BM-240TD型变型拖拉机沿31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5KM+930M处时,因车胎爆胎停放在公路右侧。被害人张某甲驾驶皖L-4Q6**本田牌SDH1型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到事发地点时,撞到徐某甲停放在路边的变型拖拉机尾部后死亡。事故发生后徐某甲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徐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有投案自首情节,其家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人谅解,且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系初犯、偶犯,量刑时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甲驾驶皖11-421**号奔马牌BM-240TD型变型拖拉机沿31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5KM+930M处时,因车胎爆胎停放在公路右侧修理。被害人张某甲驾驶皖L-4Q6**本田牌SDH1型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撞到徐某甲停放在路边的变型拖拉机尾部后死亡。事故发生后徐某甲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徐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2年1月12日被告人到萧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车主徐某乙于2012年2月8日赔偿被害人家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35000元。被害人家人对徐某甲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指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萧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1月12日徐某甲在徐某乙陪同下到公安局投案自首。2、萧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证明徐某甲,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萧县。萧公交认字[2012]第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徐某甲违反安全法,无证驾驶脱审机动车,肇事逃逸,但对方亦有一定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甲负次要责任。调解及谅解书,证明徐某乙于2012年2月8日赔偿被害人家人经济损失135000元,被害人家人对被告人徐某甲予以谅解。(二)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1月9日,张某乙的哥张某甲骑摩托车途径萧县红庙村被拉木头的车撞死。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陈某某经孟某某介绍将皖11-421**变型拖拉机卖给寿楼村的徐某乙。3、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明曾经手将陈某某的11-42173变型拖拉机卖给寿楼村的徐某乙。4、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明11-42173变型拖拉机车主是徐某乙的,2012年1月9日是其侄徐某甲开的车。5、证人苏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月9日早晨8时左右,苏某某开车途径红庙村南发现倒在地上一辆摩托车,还有一个人趴在车上面,摩托车前面停一辆拖拉机,拖拉机驾驶员让苏某某帮忙报警,苏某某就打110报警了。(三)被告人徐某甲供述和辩解,证明2012年1月9日徐某甲驾驶的拖拉机爆胎,拖拉机修好刚刚发动起步,听到后边有撞击声,徐某甲让一个人帮忙报警,自己大的走了。(四)鉴定结论(1)萧公尸鉴法字[2012]第038号鉴定书,证明张某甲符合颅脑损伤死亡。(2)萧公刑鉴痕字[2012]第07号鉴定书,证明送检的现场提取的带有反光镀层的塑料片是牌照皖L4Q6**两轮摩托车上的分离物。(五)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现场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投案自首情节,主动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量刑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月12日至2012年5月11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冬丽审 判 员 侯永猛人民陪审员 尚建波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征杨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