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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金民终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杜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杜某某与高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某,杜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民终字第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上诉人高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杜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1)金兰民初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杜某某诉称,2011年3月26日,杜某某与高某某在中介方兰溪市圆梦房产代理有限公司处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高某某将座落于兰溪市兰荫村14幢2单元501室,建筑面积57.83平方米,产权证号(010019140),土地证号(766)的房产一套转让给杜某某,转让价格为238000元,签订协议后,由杜某某支付给高某某定金5万元,余款分二期支付,由杜某某于2011年4月8日前支付15万元,2011年8月28日前高某某将房产权证过户到杜某某指定的人名下,当日由杜某某付清余款38000元,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事项,该协议有杜某某、高某某、兰溪市圆梦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作为甲、乙、丙三方签字或盖章。协议签订后,杜某某当即支付了5万元定金,2011年4月8日杜某某携带15万元到房产公司某某第一期房款,但房产公司打电话通知高某某来办理手续并且发手机短信通知高某某来收取房款,但高某某没有来办理,而且房产也一直未交付给杜某某。杜某某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其性质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在杜某某按约定交付房款时,高某某却不来接受房款,也未将房产交付,构成违约。现要求高某某继续履行合同,若高某某不肯继续履行,则要求按合同约定,双倍返还定金。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高某某继续履行双方于2011年3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2、若高某某不履行,依法判令高某某双倍返还定金共计人民币10万元,并赔偿杜某某损失计人民币5775元(损失包括5万元的利息损失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11年3月26日至2011年10月25日,佣金损失3570元);3、要求高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高某某辩称,2011年3月26日杜某某、高某某及第三人房产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高某某当日收到杜某某通过合作银行转帐的5万元,至今也没有收到杜某某所说的2011年4月8日的15万元房款。杜某某所说那天把房款拿到中介公司是子虚乌有,杜某某与高某某之间的款项都是通过银行转存的,高某某至今没有收到购房款。高某某支付了土地划拨改出让金的费用。高某某是有诚意履行合同的。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3月26日,杜某某与高某某在中介方兰溪市圆梦房产代理有限公司处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高某某将座落于兰溪市兰荫村14幢2单元501室,建筑面积57.83平方米,产权证号(010019140),土地证号(101-7**)的房产一套转让给杜某某,转让价格为238000元。签订协议后,由杜某某支付给高某某5万元作为购房某某,余款分二期支付,由杜某某于2011年4月8日前支付15万元,2011年8月28日前高某某将房产权证过户到杜某某指定的人名下,当日由杜某某付清余款38000元,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事项。协议有杜某某、高某某、兰溪市圆梦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作为甲、乙、丙三方签字或盖章。协议签订后,杜某某当即支付了5万元定金。2011年4月8日杜某某携带15万元到兰溪市圆梦房产代理有限公司某某第一期房款,但未通知到高某某收取房款,双方未继续履行合同。原审法院认为,杜某某和高某某签订的座落于兰溪市兰荫村14幢2单元501室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某实意思表示,杜某某已按约支付部分房款,双方应继续履行协议约定事项。杜某某应依约支付高某某购房款188000元,高某某将房屋交付杜某某使用。并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证过户手续。高某某认为杜某某违约依据不足。为此,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杜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高某某购房款人民币188000元;二、高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座落于兰溪市兰荫村14幢2单元501室房屋交付给杜某某,并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过户到杜某某名下。三、驳回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35元(已减半收取),由杜某某、高某某各半负担。宣判后,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程序不当。1、被告主体错误,应当驳回起诉。起诉状中的被告是男性,而高某某是女性。2、对象错误。杜某某起诉中买卖的房屋是兰溪市兰荫村14幢5单元201室,而高某某所出卖的房屋是兰溪市兰荫村14幢2单元501室的房屋。3、诉讼请求不明。根据法律规定,起诉要求有明确的诉讼请求。但杜某某的诉讼请求是不确定的。4、起诉状没有杜某某署名。高某某收到的起诉状副本没有当事人署名,没有署名的起诉,不能确定是否是杜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5、判决书所列到庭当事人有误。高某某与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但判决书中没有毛某某到庭的记录,相反,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未到庭,反倒载明是到庭的。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杜某某违约事实清楚,至今没有按约定支付房款,但一审没有认定杜某某违约。2、认定事实与证人证言不一致。在对证人证言认定部分,一审法院认定“证人张某是中介机构工作人员,其证言基本符合客观事实”,但在本院认定事实中,又认定:“2011年4月8日原告交付第一期房款,但未通知到被告收取房款“,这与证言是不一致的。3、杜某某有高某某的银行帐号,要履行付款义务,完全可以通过银行,将房款存入高某某的帐户。杜某某交定金时,高某某将银行帐号给了杜某某。4、高某某已经于2011年3月26日将房产证、土地证、钥匙等全部交给中介,办理过户手续是由中介代办的,交付房屋不存在障碍,所以不存在高某某不交付房屋的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杜某某的起诉。杜某某辩称,一、一审程序得当。1、一审主体对象没有错误。当初在中介公司协商价格、签定合同、接收房屋定金的都是高某某本人,有《房屋买卖协议》、购买定金收据为证。2、诉讼请求是明确的。高某某违约事实清楚,杜某某愿意在庭前调解,继续履行合同,若不履行,则要求高某某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损失。诉讼请求并不矛盾。3、起诉状中没有杜某某署名,不能确定不是杜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4、判决书所列到庭当事人有误,不能代表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有失公平、透明的原则。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1、高某某违约事实清楚,至今不肯接收房款,也没有交付房屋的意思,而是恶意拖延。杜某某曾无数次到中介催促履行合同,在中介多次与高某某沟通、陪同高某某到杜某某处见面沟通协商的情况下,才在2011年8月22日同意将土地划拔改出让的费用及资料交给中介方,办理土地划拔改出让手续,事后仍没有接收房款和交出房屋的意思表示。如果有诚意交房或接收房款,完全可以在签订合同的几周时间内进行交接,或向中介提供划拔改出让的费用及资料。2、高某某接到中介通知是事实,在当时双方都在协议中规定过期违约50天内,高某某完全在期内有时间前来接收房款、交付房屋,但高某某采取不接电话或挂掉不接等方式。3、杜某某没有高某某的银行帐号,要履行付款义务、交付房屋,必须高某某到场接收房款,中介方也应在场。杜某某交定金时,高某某、中介都在场,也是按以上程某某行的。双方并无别的约定。4、高某某虽然把房产证、土地证放在中介公司,但办理过户手续,必须先办理划拔改出让,必须有高某某的身份证件、高某某到场签字。钥匙放在中介,未经高某某同意,中介方也不敢私自把房屋交给杜某某。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高某某提供了以下三份证据:一、2011年6月到2011年10月的通话记录一份,证明2011年6月到2011年10月杜某某没有与高某某联系协商房子的事情。二、交款凭证一份,证明高某某没有拖延对方时间,8月17日高某某办理了土地划拔改出让。三、收条一份,证明钥匙、房产证、土地证都在中介公司。杜某某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时间实际已拖延了。本院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杜某某于2011年4月8日携带15万元到兰溪市圆梦房产代理有限公司准备交付第一期房款的行为说明双方未继续履行合同并不是由于杜某某的原因造成的,杜某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合法有据,且继续履行该协议均有利于保护双方的利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7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代理审判员  单晓剑代理审判员  钱 萍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何晓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