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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与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董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406号原告潘某。被告董某某。原告潘某诉被告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潘某诉称:2011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轮胎款共计61595元,约定此款到正月十五付一半,到正月底全部付清,如不付清,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80000元。期间,被告于2011年12月28日支付原告30000元,并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余款50000元在2012年11月5日前付清。但至今,被告未能支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50000元。原告潘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轮胎款61595元的事实;2.承诺书1份,欲证明2011年11月15日,因被告未能按期还款,故向原告承诺轮胎款61595元于2011年11月底付清的事实;3.保证书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28日向原告支付价款30000元,并承诺余款50000元于2012年1月5日付清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单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曾向原告购买轮胎。2011年1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价款61595元,被告书面承诺该款到2011年正月十五付一半,到正月月底付清,如不能按期支付,则应向原告支付80000元。2011年11月15日,因被告未能按期还款,故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该款于2011年11月底付清。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1年12月28日向原告支付价款30000元,并出具保证书1份,承诺余款50000元于2012年1月5日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关于迟延履行违约责任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某50000元。如董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董某某负担,此款潘某同意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 娆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