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利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李小国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小国,李某乙,东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利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又名李某某)。诉讼代理人段玉峰,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小国,男,汉族。2011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利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振宇,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东营**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垦利县垦利镇西冯村。法定代表人张金柱,经理。以上二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振宇,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地址: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新兴路***号。负责人顾征海,经理。诉讼代理人宋遵义,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1)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4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涉及民事赔偿,案情较为复杂,本院于2012年1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同年2月19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再次延长两个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段玉峰,被告人李小国,被告人李小国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东营**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振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宋遵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3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小国驾驶牌号为鲁E×××××(鲁E×××××挂)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在利津县境内沿盐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威乌高速收费站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王某乙驾驶的冀J×××××(冀J×××××挂)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王某乙及乘坐两车的被害人王某甲、薛某受伤,王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两车着火被烧毁,造成盐窝镇魏村附近庄稼、树木受损和沟渠污染。经法医学鉴定,薛某损伤程度为重伤,王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李小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李小国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李小国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未提出辩解理由。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小国系自首,且归案后主动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李小国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车辆损失296491元、车载货物损失249528元、此次运输费24272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费4850元、酒驾测试费500元、以上共计575641元。被告人李小国受雇于李某乙,所驾车辆挂靠于东营**物流有限公司且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4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人李小国及其他二被告承担。对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李小国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东营**物流有限公司提出以下综合答辩意见:鲁E×××××、鲁E×××××挂牵引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现行赔偿,李小国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该方承担的责任不应超过60%。三被告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车辆损失、货物损失、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费没有提出异议,同意赔偿;对运输费认为数额过高,酒驾测试费不应由被告人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对原告人提出的项目及数额提出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小国驾驶牌号为鲁E×××××(鲁E×××××挂)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在利津县境内沿盐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威乌高速收费站路口左转弯时,与沿盐义路由北向南对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乙驾驶的冀J×××××(冀J×××××挂)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王某乙及乘坐两车的被害人王某甲、薛某受伤,其中王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及货物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两车着火被烧毁,并造成盐窝镇魏村附近庄稼、树木受损和沟渠污染。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薛某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王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李小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小国受伤被送往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同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另查明,鲁E×××××(鲁E×××××挂)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的注册车主系东营**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李某乙,被告人李小国系李某乙的雇佣司机,该车挂靠于东营**物流有限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冀J×××××(冀J×××××挂)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系李某甲,注册车主为河北瑞嘉物流有限公司。李某甲负责承运繁峙县金太阳油城的货物(柴油),运输过程中如出现货物损失由李某甲负责,运输费由李某甲自负。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王某乙、王某甲、薛某、被害单位盐窝镇魏村就民事赔偿事宜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以上事实有经公诉机关、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小国的供述证实,2011年9月30日15时左右,他受雇于李某乙驾驶鲁E×××××(鲁E×××××挂)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从利津炼油厂去河北送柴油,车上坐着薛某,他们的车沿盐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威乌高速收费站路口处向西左转弯时与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罐式半挂牵引车相撞,他们两人从车里爬出来不久车就着火了。他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后被送到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同年10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取保候审。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2011年9月30日下午2点多,他受雇于李某甲驾驶冀J×××××(冀J×××××挂)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从河口去河北送柴油,车上坐着王某甲,他们的车沿盐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威乌高速收费站路口处时,有一辆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与他们对向行驶,当两车相距10多米时,那辆车突然向西左转弯,他立即刹车,但还是没躲过去,与那辆车相撞。事故发生后,他与王某甲从车里爬出来不久车就着火了。3、证人证言⑴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他驾驶的罐式半挂牵引车与王某乙驾驶的车同行,都是到河北送油,当他们行驶至威乌高速收费站路口处时,王某乙驾驶的车与另一辆油罐车相撞。⑵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薛某于2011年9月30日乘坐李小国驾驶的油罐车去河北送油时,在利津境内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薛某严重烧伤,双肺感染,做了气管切除手术。4、书证⑴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一组,证实了事故现场方位、现场状况、肇事车辆着火痕迹等情况。⑵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小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⑶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甲系由颅脑损伤合并胸外伤而死亡。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份证实,被害人薛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火焰烧伤,其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王某乙头面部、胸部及双上肢出现裂伤口,肺呼吸音低,胸部CT示左侧气胸,其损伤程度为轻伤。⑸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冀J×××××(冀J×××××挂)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主车及挂车的损失为296491元,车载物(加氢柴油)的损失为249528元。⑹归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小国受伤,被带到交警大队后对自己驾车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1年10月13日被利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小国出生于1982年11月17日。⑻车辆代理合同书一份证实,鲁E×××××(鲁E×××××挂)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系李某乙,该车挂靠于东营**物流有限公司。⑼河北瑞嘉物流有限公司成员协议书证实,冀J×××××(冀J×××××挂)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系李某甲,该车挂靠于河北瑞嘉物流有限公司。⑽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协议书、东营华联石油化工厂销售过磅单、增值税发票、繁峙县金太阳油城证明及收据各一份证实,李某甲负责承运繁峙县金太阳油城的货物(柴油),运输过程中如出现货物损失由李某甲负责,运费由李某甲自负,此次损失的货款249528元已由李某甲赔偿给繁峙县金太阳油城。⑾收款收据一份证实,冀J×××××(冀J×××××挂)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的价格鉴定为4850元。⑿收费票据一张证实,测试王某乙酒精含量的测试费为500元。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被告人李小国所驾鲁E×××××(鲁E×××××挂)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国驾驶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行驶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李小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小国在事故发生后没有立即报警,而是在受到交警大队的讯问时才如实供述了自己驾车肇事的犯罪事实,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小国系自首的辩护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小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小国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李小国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主张的车辆损失296491元、车载货物损失249528元、运输费24272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费4850元,以上共计575141元,合法有效,且有证据予以证实,应由被告承担;其主张的酒驾测试费500元于法无据,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李小国所驾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经济损失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财产损失4000元,剩余571141元由被告人李小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李某乙、东营**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人李小国系李某乙的雇佣司机,所驾车辆挂靠于东营**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李小国与雇主李某乙对原告人李某甲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东营**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人李小国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其承担原告人损失的70%为宜,即被告人李小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李某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399798.7元(571141元×70%),对上述损失东营**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小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财产损失4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李小国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李某乙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399798.7元,对上述损失东营**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玉华审判员 许孝坤审判员 高丽红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