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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灵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任廷海曹建雄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廷海,曹建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灵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廷海,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灵石县建材宿舍。2011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辩护人田振业,山西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建雄,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本村。2010年9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15日晋中市人民检察院以现有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退回灵石县公安局,同年9月25日因期限届满被灵石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12年2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灵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廷海、曹建雄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廷海及其辩护人田振业、被告人曹建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0日左右,经被告人任廷海提议,由张玉亮(已判决)出资,任廷海联系购买原材料并提供工具,预谋制造雷管谋利。9月18日,被告人任廷海与张玉亮在灵石县南浦加油站附近从两名陌生男子(二人在逃)处购到制作雷管的原材料。9月20日下午,被告人任廷海与张玉亮一起接上任廷海的朋友梁瑞生(在逃)去到坛镇乡后坛村张玉亮家中,将原材料和制造工具搬到张玉亮家二楼后卧室后即开始制造雷管。期间,该任廷海负责雷管封口连接铜炮线,张玉亮、梁瑞生负责装药,制造约200发电发雷管。9月21日下午,该三人又制造了500发电发雷管,因任廷海有事需离开,张玉亮叫来被告人曹建雄,该曹建雄又找到李天超(已死亡)一起参与制造雷管,当晚共装500多发(未封口)。9月22日早,梁瑞生离开。午饭后,被告人曹建雄又叫上李天超、苏丽琴(已死亡)到张玉亮家中制造雷管,由李天超和苏丽琴在二楼后卧室负责往雷管壳里装药,曹建雄在客厅负责清点数目,张玉亮在外望风,共装雷管500发左右。后张玉亮回到二楼客厅时发生爆炸,致李天超、苏丽琴二人当场死亡,张玉亮、曹建雄二人受伤,张玉亮家楼房损毁,周围邻居家中部分玻璃窗框等物品受损。经鉴定,爆炸造成周围邻居损毁价值共计12960元。2011年10月31日,被告人任廷海到灵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任廷海、曹建雄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告人任廷海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任廷海辩称:制造雷管不是我提议的,是张玉亮提议的,2010年9月18日去拉原材料也是张玉亮去拉的。其辩护人田振业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任廷海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且系初犯,又具有自首情节,故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建雄辩称:我没参与制造雷管,也没去叫李天超、苏丽琴夫妇二人,爆炸当天我是去张玉亮家串门,进门就发生了爆炸。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左右,被告人任廷海与张玉亮商议,由张玉亮出资,任廷海联系购买原材料及工具,共同制造雷管谋利。9月18日,张玉亮按被告人任廷海提供的联系方式在灵石县南浦加油站附近从两名陌生男子(二人在逃)处购到制作雷管的原材料和工具。9月20日下午,被告人任廷海与张玉亮一起接上任廷海的朋友梁瑞生(在逃)去到坛镇乡后坛村张玉亮家中,当晚该三人将制造雷管的原材料和工具搬到张玉亮家二楼后卧室内,即开始制造雷管。期间,被告人任廷海负责雷管封口连接铜炮线,张玉亮、梁瑞生负责装药,制造约200发电发雷管。9月21日下午,该三人又制造了500发电发雷管。因任廷海有事需离开,便与张玉亮商议雇人装药,后张玉亮叫来被告人曹建雄和李天超(已死亡)一起参与制造雷管,当晚共装500多发(未封口)。9月22日早,梁瑞生回家。午饭后,被告人曹建雄、李天超、苏丽琴(已死亡)又到张玉亮家中制造雷管,由李天超和苏丽琴在二楼后卧室负责往雷管壳里装药,曹建雄在客厅负责清点数目,张玉亮在外望风,共装雷管500发左右。后张玉亮回到二楼客厅时发生爆炸,致李天超、苏丽琴二人当场死亡,张玉亮、曹建雄二人受伤,张玉亮家楼房损毁,周围邻居家中部分玻璃等物品受损。经鉴定,爆炸造成周围邻居财物损毁价值共计人民币12960元。2011年10月31日,被告人任廷海到灵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已决犯张玉亮的讯问笔录,证实2010年9月10日左右,其与被告人任廷海商议共同制作雷管出售挣钱,任也同意。后其张罗下3、4万元,按任提供的联系方式购买到做雷管的原材料,从2010年9月20日晚开始与任廷海及任廷海的朋友梁瑞生共同制造雷管,当晚制造约200发雷管。9月21日曹建雄、李天超也参与到制作雷管中,当天制成500发雷管,另有500多发未封口。9月22日梁瑞生回家,任廷海也于前一天晚上因有事离开,当天下午其与曹建雄、李天超、苏丽琴在其家制作雷管过程中即发生爆炸。2、证人张某云的询问笔录,证实其在得知其夫张玉亮与被告人任廷海等人在其家二楼做雷管后,曾向张玉亮提出不让做,但张玉亮不让其管,其也就没有再问。2011年9月21日吃晚饭时其见其姐夫曹建雄也从二楼上下来还说怎么你也来了,他当时也没说什么,饭后他们就上了二楼。9月22日中午其一家人在其婆婆家吃的午饭,曹建雄也在,饭后下午3时左右曹建雄向其要其家的钥匙,其问要干什么,他说他要先回去,其就给了他。当时其看见曹建雄在路上带上李天超夫妇俩人走了,后来其领上其三女儿回到坛镇,一进坛镇就听说路上有人被汽车压死了,看了一会儿就领上女儿回家了,其丈夫回到一楼家里其就说他“你能不能不要干了,太危险,出了事担不起。”其丈夫骂其让其领上女儿走,其生了一肚子气领上女儿就出了街上。没多一会儿就听见“咚”一声,当时其心里想完了,一定是他们在家里做雷管爆炸了。3、证人张某萍的询问笔录,证实2010年9月22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其在坛镇村碰到了塔上村的“清娥”,她告其说其弟弟张玉亮家出事了,玉亮正在坛镇医院。其一听就赶忙往医院跑,到了医院才发现曹建雄在张玉亮家来也受了伤,之后其就和亲友一起将曹建雄送往县人民医院,因伤势较重又转到了省人民医院。4、证人霍某燕的询问笔录,证实2010年9月22日17时左右,其开的面包车在街上,听到“嗵”的一声,听声音好像是张玉亮家爆炸了,到了门口,看见他家二楼上往外冒烟。当时围观的人挺多,其进了张玉亮家院内,见崔海旺、张树林、丁玉龙都在二楼,屋里炸的乱七八糟,曹建雄在客厅的沙发上靠着,满身是血,李天超靠在卧室门口的墙上,上身衣服像是没了,皮肤发青,俩人伤势都很严重,这时丁玉龙拿着医院的担架也来了,其和崔海旺、张树林、丁玉龙四个人将曹建雄抬到坛镇卫生院就开车回家了。5、证人张某旺的询问笔录,证实2010年9月22日17时左右,其在家中听到外边“咚”的一声,寻声出外一看是张玉亮家发生了爆炸,到了张玉亮家院内,当时周围已经围了好多人,看见崔海旺、张树林、霍海燕已上了张玉亮家二楼,其也上了二楼,进了二楼客厅内发现曹建雄在客厅内的沙发角靠着,屋内被炸的乱七八糟,窗户上的玻璃都碎了,套间内的后卧室与客厅之间的墙壁也被炸的倒塌了。曹建雄当时满身是血,看见伤势挺严重,仔细查看屋内才发现李天超靠在卧室门口的墙边,上身已经没有衣服了,发青。他们看上去伤势挺严重。其与另外几人也没敢乱动就卸门板做担架,准备将他们抬到卫生院救治。后来丁玉龙拿着医院的担架到了二楼,其与丁玉龙、崔海旺、张树林四人将曹建雄抬上担架到了坛镇卫生院,后其从卫生院出来看见李天超的女儿李肖晓,她在街上哭,其就上前劝她,将她带回其家,缓解了下李肖晓的情绪,后其就带李肖晓到公安机关反映情况。6、证人丁某龙、崔某旺、张某林的询问笔录,内容基本一致,证实2010年9月22日下午5点左右,张玉亮家发生爆炸并参与了抢救曹建雄的过程,当时看到有俩人送张玉亮去坛镇医院治伤,曹建雄在二楼客厅右侧靠后窗处沙发上坐着,头上、身上有血。左侧第二个卧室里坐着李天超,人已不行了。后听说李天超的妻子苏丽琴也在二楼房间被炸死了。7、证人张某雄、张某等询问笔录,内容基本一致,证实2010年9月22日下午17时许,张玉亮家发生爆炸后,其参与抢救两名死者的事实,两名死者系一男一女。8、证人吴某杰的询问笔录,证实2010年9月22日下午五六点钟,其听见“轰”的一声巨响,其朋友蔡瑞华打电话说三留家炸了,其就赶紧往他家走,到了他家已经见人把三留抬下来了,其与他们一块把三留送到坛镇卫生院。爆炸原因其不知道。二楼的玻璃都砸碎了,还冒着黑烟,张玉亮头上到上半身全是血,具体伤势其不清楚。9、证人张某爱、赵某保、任某娥、张某勇、续某雄、申某慧的询问笔录,证实其均是张玉亮的邻居,2010年9月22日17时左右张玉亮家发生爆炸后,经查看每家都不同程度受损。10、证人乔某明的询问笔录,证实2010年9月22日中午,其听邻居讲前坛村口发生了交通事故,其就去现场看,直到交警处理完事故,其回到店里。就在其与他人议论时,“砰”的一声巨响,紧接着就有石子、玻璃等东西从天上掉下来,其见邻居张玉亮家二楼冒出一团黑色的烟,人们就相跟着进了他家的院里,见张玉亮一个人在楼下蹲着受了伤,后来有两个年轻人将张玉亮送到医院。听人讲张玉亮的姐夫曹建雄也受伤了,还死了两个。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0年9月22日张玉亮家发生爆炸的现场情况。12、销毁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将案发后在张玉亮家查获的白色粉末及雷管予以销毁。13、山西省人民医院患者病危通知单,证实被告人曹建雄于2010年9月22日在张玉亮家被炸伤后,因伤情严重,住入山西省人民医院。14、灵石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的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9月22日案发后,张玉亮打电话投案自首,并经审讯张玉亮如实供述了其与被告人曹建雄等人共同非法制造爆炸物的事实;被告人任廷海于2011年10月31日13时许到灵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而曹建雄拒不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15、现场指认笔录,证实张玉亮对其购买、储存、转移制造雷管原材料线路的指认情况。16、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张玉亮因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17、灵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书,证实本案被损物品的价格为人民币12960元。18、灵石县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李天超、苏丽琴系颅脑、胸腹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19山西省公安厅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从张玉亮家爆炸现场提取的物品中,1号—4号检材中均检出太安成分,5号检材能被引爆,并在5号检材中检出太安、叠氮化铅成分。20、晋中市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本案男尸和女尸是苏肖晓生物学双亲的可能性为99.99%。21、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出生日期。22、被告人任廷海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廷海为获不义之财,竟伙同被告人曹建雄等人非法制造雷管,在制造过程中发生爆炸,造成参与非法制造的俩人死亡、俩人受伤,自己及周围邻居房屋不同程度受损的严重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非法制造雷管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任廷海参与了预谋、联系购买原材料,并亲自实施了制造雷管,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曹建雄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任廷海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任廷海的辩护人田振业所提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廷海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23年10月30日止)。二、被告人曹建雄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燕学军审判员  刘万全审判员  梁坚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红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