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德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郎某、冉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某,冉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郎某。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德清县看守所。被告人冉某。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2)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冉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郎某、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郎某、冉某窜至本县禹越镇西港村徐建建材厂宿舍门口,窃得王某电动自行车上的4只电瓶,价值人民币1248元。2、2011年12月中下旬某晚,被告人郎某、冉某窜至本县禹越镇栖湖村栖丰桥元家兜机埠,采用扳手卸螺丝的手段,窃得该机埠内的电动机2台,共计价值人民币1480元。3、2011年12月下旬某晚,被告人郎某、冉某窜至本县禹越镇东溪村底兜兜新禹线边虾塘,采用剪断电线的手段,窃得俞某安装在该虾塘中的水泵1台,价值人民币300元。综上,被告人郎某、冉某盗窃作案均为3起,涉案财物价值均为人民币302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郎某、冉某的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据此,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264条、第25条第1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郎某、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俞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冉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郎某、冉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8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8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姚幸民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芳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