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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商初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鲍江萍与王水华、蒋月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鲍江萍;王水华;蒋月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1651号原告:鲍江萍。委托代理人:王立江。被告:王水华。被告:蒋月娟。原告鲍江萍为与被告王水华、蒋月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园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王水华、蒋月娟送达相应法律文书,故本案于2011年12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向两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由审判员周力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园、人民陪审员魏木根参加评议,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江萍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水华、蒋月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22日,两被告因家庭之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表示在2009年12月21日前归还。但到期后两被告未信守诺言,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自身权益,现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承担从2009年12月22日起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诉讼请求为2万元借款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王水华、蒋月娟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条一份,以证明2009年9月2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约定该款于2009年12月21日归还的事实。被告王水华、蒋月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王水华、蒋月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9月22日,被告王水华、蒋月娟向原告鲍江萍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承诺于2009年12月21日归还。然该款两被告至今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鲍江萍与被告王水华、蒋月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且未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被告王水华、蒋月娟出具借条时明确了借款金额,承诺了还款期限,理应按约履行义务,故原告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水华、蒋月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水华、蒋月娟应归还给原告鲍江萍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赔偿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水华、蒋月娟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力佳代理审判员  黄 园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森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