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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商初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方建华与魏鑫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建华,魏鑫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1461号原告:方建华。委托代理人:潘永华。被告:魏鑫霞。原告方建华为与被告魏鑫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园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魏鑫霞送达相应法律文书,故本案于2011年12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由审判员周力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园、人民陪审员魏木根参加评议,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建华的委托代理人潘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鑫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2,500元,被告承诺该款在2011年7月31日前归还。原、被告双方约定半年利息为5%,并约定若被告逾期未归还的则由绍兴县人民法院管辖。嗣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6,125元。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2,500元,利息3,625元,合计76,125元,并承担自2011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鑫霞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条一份,以证明2011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2,500元,并约定该款于2011年7月31日前归还,半年利息5%的事实。被告魏鑫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魏鑫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2月1日,被告魏鑫霞向原告方建华借款人民币72,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方建华借人民币现金柒万贰仟伍佰圆整.于2011年7月31日前归还.半年利息5%.若逾期未归还则由绍兴县人民法院督管支付违约金”。然该款被告至今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方建华与被告魏鑫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且未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被告魏鑫霞出具借条时明确了借款金额,承诺了还款期限和借期利率,理应按约履行义务,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借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于逾期利率没有约定,原告现参照约定的借期利率主张逾期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魏鑫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鑫霞应归还给原告方建华借款人民币72,500元,利息3,625元,合计76,125元,并赔偿自2011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3元,由被告魏鑫霞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0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力佳代理审判员  黄 园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