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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东阳市江北街道茗田社区蟾院小区事务管理小组与王兆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江北街道茗田社区蟾院小区事务管理小组,王兆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149号原告:东阳市江北街道茗田社区蟾院小区事务管理小组。代表人:张益强。委托代理人:胡江榕。委托代理人:张新华。被告:王兆伟。委托代理人:卢秀忠。原告东阳市江北街道茗田社区蟾院小区事务管理小组(以下简称蟾院小区)为与被告王兆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先依法决定由审判员俞伟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蟾院小区的代表人张益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江榕,被告王兆伟的委托代理人卢秀忠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蟾院小区申请的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和被告王兆伟申请的证人张某丁、张某戊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蟾院小区起诉称:原告原名东阳市江北街道办事处蟾院村,因行政区域调整,变更为现名。原告原拥有的84.4平方米的养猪场一处,于2001年被征用,东阳中学支付补偿款15万元,于2004年2月24日被被告以个人名义领取。该款应属原告集体所有,被告没有理由得到该款,理应将该款归还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1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计算至返还日止,自2004年2月25日计算至2011年12月27日的利息为70227.54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蟾院小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一、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征用的养猪场系原告所有的事实。二、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收据复印件1份,以证明2004年9月22日东阳中学支付了养猪场拆迁补偿费15万元的事实。三、《如何解决东中江北校区工程尾款等问题的请示报告》(以下简称《请示报告》)复印件1份,以证明养猪场的拆迁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的事实。四、收款人为王兆伟的付款凭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以个人名义领取了属原告所有的拆迁补偿款15万元的事实。五、本院(2011)东民初字第2290号民事裁定书和原告系经济独立核算的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六、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出庭陈述)各1份,以证明王兆良未参与养猪场相关胡宅基地胡竞标、其与本案无关胡事实七、东阳中学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2002年6月左右养猪场在东阳中学江北新校区建设时被拆除的事实。(上述证据中的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王兆伟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养猪场是由被告的堂弟王某以8.7万元价格竞标所得,因其在外经商,王某将一切事项委托被告代为办理。涉案款项是养猪场的征用补偿款,理应属王某所有。王某委托王兆伟领取补偿款,合法合理。其他公房的征用补偿款也均由买受公房的村民个人享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兆伟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一、会议记录复印件2份、东阳市人民检察院对张某己的谈话笔录复印件1份,以证明村两委会经过于2002年6、7月期间的两次会议商定通过投标方式出卖包括养猪场在内的村集体公房并明确政府对养猪场和园仓的征用补偿款归买受人所有的事实。二、契证1份,以证明王某中标后委托被告缴纳养猪场的房屋买卖契税的事实。三、东阳中学出具的证明1份,其中记载:“2001年5月14日东阳中学江北校区与蟾院村签订了土地征用协议,对该协议范围内的土地征用补偿费、青苗费等均已按协议履行完毕,后根据校区建设需要,将已征用的校区范围内的养猪场拆除,拆除后,蟾院村王兆伟提出养猪场拆除的赔偿问题(原征地协议中没有履行过养猪场房屋问题的处理),经多次解决未果,2004年1月16日,经市政府、教育局及校领导集体商量决定,就养猪场问题一次性解决赔付15万元,并决定通过统一征地办公室支付”,以证明经王兆伟多次要求,最终确定东阳中学支付养猪场房屋征用补偿款15万元的事实。四、蟾院养猪场处理时间表,东阳市人民检察院《关于蟾院村养猪场问题的调查报告》、《交办案件王兆伟贪污一案的初查处理情况报告》,该院对王兆伟、王某、俞某、张某己、申屠某的谈话笔录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王某以8.7万元的价格竞标买受养猪场房屋,委托王兆伟办理一切事项,因养猪场房屋被征用拆除,东阳中学支付王某补偿款15万元的事实。五、养猪场的面积详情1份、东阳市统一征(使)用土地协议书复印件9份,以证明东阳中学征用包括养猪场在内的房屋和土地后,应付给原告的相关征用费用均已付清的事实。六、收款凭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2002年7月7日被告受王某委托向原告缴纳转让房基(养猪场)款8.7万元的事实。七、收款凭证3份,拆迁协议、付款凭证、进账单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其他同类型的公房的征用补偿款也归中标的村民个人所有的事实。八、付款凭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系受王某委托领取东中校区养猪场拆迁补偿款15万元的事实。九、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受王某委托购得养猪场房屋,后因房屋被拆除,东阳中学补偿15万元的事实。十、东阳中学出具的《关于2012年3月2日我校出具证明的说明》1份,以证明东阳中学无法确定养猪场的拆除时间是在2002年6月份左右的事实。十一、东阳市公安局江北派出所民警徐某及江北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下列事实:被告系投标拍卖会的主持人之一,没有举牌报价参与竞标;投标时养猪场房屋未被拆除;投标拍卖会上张某宣布哪个人中标养猪场,中标者可自行与有关部门商谈赔偿,赔偿款归中标者所有。十二、证人张某丁、张某戊的证言(出庭陈述)各1份,以证明下列事实:张某在投标拍卖会上宣布,园仓、养猪场的中标者自行与相关部门协商赔偿问题,赔偿款归中标者所有;投标时养猪场房屋没有被拆除;养猪场是王某中标的,被告没有参加投标。(上述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经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一至证据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事实是王某投标买受养猪场房屋,养猪场的征用补偿费应归王某所有。对证据六,被告认为证言内容不真实,存在事先串供的嫌疑。对证据七,被告认为不真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证据一,原告认为第一份会议记录与本案无关,第二份会议记录是虚假的,且没有任何人员的签名,检察机关对张某的谈话记录不能作为民事案件的定案依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被告缴纳契税的事实。证据三,认为所记载的部分内容不真实。证据四,认为其中的养猪场处理有关时间表没有落款人,记载的内容也不真实;东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调查报告、情况报告,既不能证明客观事实,也不是事实的记载体,只是初步主观分析,没有作出全面、客观、真实的事实认定,故不能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被告和王某向检察机关的陈述,仅是当事人的陈述,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证人俞某、张某己、申屠某向检察机关所作的的证言,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六、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被告向原告缴纳了转让房基(养猪场)款8.7万元的事实。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是15万元款项的合法领取者。对证据九、十、十一,认为内容不真实,且徐某未出庭作证。对证据十二,认为证言是虚假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系公文书证,具有公信力,且与本案实际情况相符,采纳为定案依据。证据二、四,因双方对原告主张的东阳中学支付养猪场征用补偿款15万元,2004年2月24日由被告经手领取该款的事实均无异议,采纳为定案依据,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相关客观事实,不能认定该15万元系被告本人领取。证据三所记载的郭某注明的“2004年1月16日在卢某研究同意产权以经济形式补偿给蟾院村含房屋补偿及土地补偿(土地不安置)共拾伍万元整”的内容,系原始客观的记录,对该部分内容采纳为定案依据,但至于15万元款项应属谁所有,应综合分析本案相关事实和补偿款的性质后予以认定。证据五,被告无异议,采纳为定案依据。证据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存在疑问,不予采纳,证据七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十均系东阳中学出具的证明,但内容相互矛盾,故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第一份会议记录与本案无关,第二份会议记录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均不予采纳。张某向检察机关陈述的“2002年7月的一天,蟾院村召开竞标拍卖养猪场、园仓等公房的会议”,对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部分证言予以采信,张某的其他证言内容的效力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二虽反映系被告经手缴纳契税,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十一、十二和本案其他相关客观事实,应确认被告系为王某代交契税。证据三的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纳。证据四中的时间表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纳,其中的调查报告、情况报告系检察机关对王兆伟是否构成贪污、蟾院村养猪场问题查处情况经调查取证后所作的结论,其认定被告在本案中所为的行为系代理王某的结论意见,可作为处理本案的参考依据。检察机关对本案被告的谈话笔录记载的内容系被告本人的陈述,其陈述的系代理王某实施与本案相关的行为的内容,与证人王某、申屠某、张某己等向检察机关所作的证言内容能相互印证,且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十一、证据十二的内容能相互印证,也与被告在投标时的身份为投标拍卖主持人、作为主持人不能参与竞拍的行规相符合,故本院确认证据四、十一、十二具有证明被告在本案中所为的行为系受王某委托代理王某而为的事实的证明力。证据五虽具真实性,但仅凭该证据,不能认定涉案的15万元款项应全部归王某所有。证据六,结合证据四、十一、十二,具有证明2002年7月7日被告经手向原告缴纳村转让房基(养猪场)款8.7万元系代理王某交纳的事实的证明力。证据七虽具真实性,但因款项的性质等原因,不能据此推定涉案的15万元应全部归王某所有。证据八,结合证据四、十一、十二,具有证明2004年2月24日被告代理王某领取养猪场征用补偿款15万元的事实的证明力。证据九不具备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纳。基于上述确定的证据及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原名东阳市江北街道办事处蟾院村民委员会,因行政区域调整,变更为现名。原告原有一处属村集体所有的面积84.4平方米的养猪场(即牛栏、猪圈,下同)。2002年6月23日前,东阳市统一征地办公室征用了包括养猪场在内的原告的部分房屋和土地用于东阳中学新校区建设,对补偿安置已按协议履行完毕,但未对养猪场等建筑物部分的征用作出补偿。2002年7月的一天(被告时任村民主任),原蟾院村两委会召开竞标拍卖养猪场、园仓等村集体所有的公房的会议。经竞标,王某投标竞得养猪场。2002年7月7日,被告受王某委托经手向原告缴纳了转让房基(养猪场)款8.7万元。2002年7月17日,被告受王某委托经手缴纳了养猪场的房屋买卖契税18200元。东阳中学将养猪场的建筑物拆除后,被告屡次向有关部门要求赔偿。2004年1月16日,经东阳市人民政府、东阳市教育局及东阳中学校领导集体商量决定,就养猪场问题一次性解决赔付15万元,并决定通过统一征地办公室支付。2004年1月17日东阳中学副校长郭某在《请示报告》中注明:2004年1月16日在卢某研究同意产权以经济形式补偿给蟾院村含房屋补偿及土地补偿(土地不安置)共拾伍万元整。后东阳中学支付养猪场征用补偿款15万元。2004年2月24日,被告经手领取了上述款项15万元。王某在向检察机关陈述时自认被告已将该款转付给王某。另查明,蟾院小区个别村民曾以被告贪污涉案15万元款项为由向纪检部门和检察机关提出控告,东阳市人民检察院经过调查取证,于2010年5月7日作出《关于蟾院村养猪场问题的调查报告》、《交办案件王兆伟贪污一案的初查处理报告》,认定本案被告在本案中所为的行为系接受王某委托代理王某而为,养猪场由王某买受,涉案款项15万元由王某实际取得。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和本案相关客观事实,应确认王某系养猪场的买受者,涉案15万元款项由王某实际取得,被告在本案中所为的行为均系经王某授权代理王某而为,本案不存在被告不当取得应属原告所有的15万元款项的问题,故原告对被告王兆伟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涉案15万元款项的归属及王某应否全部或部分支付给原告的问题,应由原告与王某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阳市江北街道茗田社区蟾院小区事务管理小组对被告王兆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4元,由原告东阳市江北街道蟾院小区事务管理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俞伟明代理审判员  王姝平代理审判员  胡金冰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