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浦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文昌挪用公款、贪污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浦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文昌,男,196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原系南京市经济贸易学校校长。2011年1月13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辩护人赵兴东,江苏广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万永松,江苏兴玄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1]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文昌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天渊、被告人周文昌及辩护人赵兴东、万永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挪用公款1994年6月至1996年7月期间,被告人周文昌在担任原南京市粮食职工中等专业学校副校长及该校校办企业南京金达塑料制品厂(下称:金达厂)法定代表人、厂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该厂公款共计人民币420000元,以借款方式给陈某甲、芮某等人用于营利活动。分述如下:1、1994年6月26日,被告人周文昌挪用金达厂公款人民币50000元借给陈某甲、芮某等人,陈某甲、芮某等人用该款偿还了因经营活动欠周文昌的个人债务。2、1994年8月26日,被告人周文昌挪用金达厂公款人民币50000元借给陈某甲、芮某等人,陈某甲、芮某等人用该款归还了1993年8月欠该厂的借款人民币50000元。3、1996年1月31日,被告人周文昌挪用金达厂公款人民币400000元借给陈某甲、芮某等人,后经双方商议,陈某甲、芮某等人将其中150000元归还了欠金达厂的借款本息,将其中177887元归还了因经营活动欠周文昌的个人债务,将剩余的72113元用于经营活动。4、1996年7月1日,被告人周文昌挪用金达厂公款人民币20000元,借给陈某甲、芮某等人用于经营活动,同年7月19日,陈某甲、芮某等人归还了该款。1997年3月至1999年9月期间,被告人周文昌分18次归还金达厂共计人民币4100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周文昌自然情况及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身份的证据;2、被告人周文昌的供述;3、证人陈某甲、芮某、朱某甲、陈某乙、姚某、王某、刘某、雷某等人的证言;4、金达厂的财务明细、记帐凭证、借条、收条、借款备忘录等书证。二、贪污2007年,经原南京市粮食局同意,南京市经济贸易学校和南京国新航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作成立了南京领航技术学校(下称:领航学校),时任南京市经济贸易学校校长的周文昌兼任领航学校校长。根据国家文件规定,领航学校学生从2007年秋季开始每生每学年可以享受1500元的国家助学金。南京长江电脑专修学院于2007年9月与领航学校签订联合办学协议,将学生学籍注册在领航学校名下并享受国家助学金政策。2008年11月11日,南京长江电脑专修学院校长周某将该校无法发放的56名退学学生2007年至2008年度的助学金人民币84000元以现金形式退还给周文昌,后周文昌将该款截留并非法占有。2009年2月,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求各学校核查助学金的发放情况,并要求将发放节余助学金的款项全部退回。周文昌隐瞒了84000元退款的事实,仅将领航学校2008年9月至2009年2月期间退学学生的未发放的助学金共计人民币23700元退还。2009年7月,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领航学校国家助学金发放情况进行审计时,审计人员从周某处得知84000元退款之事,后周文昌于同年7月23日将84000元交还领航学校。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周文昌主体身份的证据;2、被告人周文昌的供述;3、证人周某、仇某、季某、胡某、王某、史某、薛某、董某、杨某、孙某等人的证言;4、长江电脑学院与领航学校的合作办学协议、长江电脑学院情况说明、领航学校国家助学金发放汇总表、学生点名表、处理退学及开除学生的决定、记账凭证、学生人数变更的情况报告表、省劳动厅《关于助学金结算》通知、市劳动局国家助学金发放、退回情况表、周文昌收到84000元助学金的收条、周文昌上交84000元助学金的收据、领航学校的助学金专项审计报告、人力资源部及南京市劳动局文件等书证;5、发破案经过、举报材料、南京市商务纪工委的情况说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文昌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周文昌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周文昌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文昌辩称,金达厂借款给陈某甲等人是经过学校领导朱某甲同意的,是为了金达厂的利益,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自己收到84000元没有按时上交是事实,但该款是学生应享有的助学金,不在向劳动局申报范围内,不存在故意隐瞒,后因学校经济困难,该款用于学校招生工作,并非自己非法占有。辩护人赵兴东、万永松的辩护意见,(一)、周文昌为了单位的利益,经领导同意决定将公款借给个人使用,是合法的借贷行为,其行为不应以挪用公款定罪。针对该辩护意见,辩护人提供了下列证据:1、金达厂的营业执照,证明金达厂是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依法具有自主经营权;2、(1999)浦经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金达厂与陈某甲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法院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3、证人雷某、王某的证言等,证明学校领导朱某甲知道周文昌借款400000元的事实,且朱某甲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二)、周文昌临时占用的84000元助学金所有权归属于56名学生,不是公共财产,且周文昌将该款用于学校招生工作,并非自己占有,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针对该辩护意见,辩护提供了证人王某、惠某、马某等人的证言及招生款的凭证等,证明学校用于招待、招生的费用都是周文昌垫付。经审理查明,挪用公款1994年6月至1996年7月期间,被告人周文昌在担任原南京市粮食职工中等专业学校副校长及该校校办企业南京金达塑料制品厂(下称:金达厂)法定代表人、厂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该厂公款共计人民币420000元,以借款方式给陈某甲、芮某等人用于营利活动。分述如下:1、1994年6月26日,被告人周文昌挪用金达厂公款人民币50000元借给陈某甲、芮某等人,陈某甲、芮某等人用该款偿还了因经营活动欠周文昌的个人债务。2、1994年8月26日,被告人周文昌挪用金达厂公款人民币50000元借给陈某甲、芮某等人,陈某甲、芮某等人用该款归还了1993年8月欠该厂的借款人民币50000元。3、1996年1月31日,被告人周文昌挪用金达厂公款人民币400000元借给陈某甲、芮某等人,后经双方商议,陈某甲、芮某等人将其中150000元归还了欠金达厂的借款本息(包含1994年6月26日、8月26日的两笔50000元借款本息),将其中177887元归还了因经营活动欠周文昌的个人债务,将剩余的72113元用于经营活动。4、1996年7月1日,被告人周文昌挪用金达厂公款人民币20000元,借给陈某甲、芮某等人用于经营活动,同年7月19日,陈某甲、芮某等人归还了该款。1997年3月至1999年9月期间,被告人周文昌分18次归还金达厂共计人民币41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周文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其自1992年金达厂成立起就担任该厂的法定代表人,1994年6月至1996年1月,自己擅自借款400000余元给陈某甲等人用于经营及归还他们向金达厂的借款。其中,1994年6月份,自己决定以金达厂名义借款50000元给陈某甲、芮某等人,陈某甲用该款归还他们欠自己的私人借款;1994年8月份,自己决定以金达厂名义借款50000元给陈某甲等人,陈某甲用该款归还其于1993年8月向金达厂的借款50000元;1996年1月份,自己决定以金达厂名义借款400000元给陈某甲等人,陈某甲用其中的170000元归还了欠自己的私人借款本息,150000元归还了欠金达厂的本息,剩余70000多元,被陈某甲等人拿走;1996年7月份,自己决定以金达厂名义借款20000元给陈某甲等人,后陈某甲等人在当月即归还了该笔借款。被告人周文昌在庭审中辩称,借款给陈某甲等人是事实,但其在办理400000元借款时向领导汇报过,并不是利用职务之便,且借款是为了单位的利益,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二、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1993年8月份,周文昌私人借款50000元给陈某甲、芮某等人,1994年6月份,周文昌催他们还钱,陈某甲就按周文昌的意思写借款金达厂50000元,实际其没有拿到钱,50000元被周文昌自己拿走了,算作陈某甲等人归还其1993年8月份的向周文昌的私人借款50000元。1994年8月份,陈某甲、芮某于1993年8月向金达厂借的50000元到期了,周文昌让陈某甲重新打一张借条,用来充抵1993年8月份的向金达厂的50000元借款。1995年11月份,陈某甲等人为了打捞沉船,向周文昌借款,因当时他们不仅欠金达厂的本息,还欠周文昌个人的本息,周文昌当时同意借款400000元给他们,但必须从400000元中先扣除欠金达厂和他个人的借款本息,陈某甲等人实际拿到手的借款只有70000多元。1996年7月份,因急需维修船舶,陈某甲找周文昌借款,周文昌从金达厂借款20000元给陈某甲,后他们在当月就把20000元归还了。2、证人芮某的证言,证实1995年底,自己和陈某甲因沉船事故来到经贸学校找朱某甲、陈某乙提出借款遭到拒绝,后私下找周文昌商议借款。周文昌为了收回其私人借给陈某甲等人的近180000元的本息,同时为了达到将1994年6月、8月擅自借出的100000元平账的目的,决定从金达厂借款400000元给陈某甲等人,其中近180000元用于归还周文昌个人借给陈某甲等人的本息,150000元作为归还金达厂的本息,陈某甲等人实际只拿走70000多元。3、证人朱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证明南京市经济贸易学校实行党总支部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根据学校规定,金达厂动用50000元以上资金必须经朱某甲、陈某乙、周文昌研究决定。1993年朱某甲、陈某乙、周文昌经过研究,决定借款340000元给陈某甲等人用于经营活动。1994年6月至1996年7月期间,周文昌挪用金达厂公款给他人使用,没有向他们请示,也没有经过集体研究,是周文昌个人行为。4、证人姚某的证言,证明自己根据周文昌的安排,1994年夏天分两次借给陈某甲等人100000元,1996年初借给陈某甲等人400000元,1996年夏天借给陈某甲等人20000元。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1994年6月和8月,金达厂分别借款50000元给陈某甲等人,1996年初,金达厂借款400000元给陈某甲等人,400000元是周文昌以金达厂的名义从银行贷款取得的,当时借款400000元没有经过经贸学校领导同意,是周文昌安排其办理的。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1993年期间,学校领导经研究决定借款340000元给陈某甲等人,并由其担保,因陈某甲等人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校长朱某甲多次责成其追款。截止1994年8月,在340000元借款中尚有50000元本息未归还,在当时情况下,朱某甲不可能再同意借款给陈某甲等人,但在1994年6月和8月周文昌又从金达厂分别借款50000元给陈某甲等人。7、证人雷某的证言,证明400000元贷款是周文昌办理的,不需要提供担保,自己未就该笔贷款找过朱某甲。三、书证1、被告人周文昌的户籍资料、身份证复印件、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南京粮食局委员会关于周文昌的任职批复、职务任免决定,证明周文昌的自然情况及任职情况。2、南京市经济贸易学校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恢复南京市粮食学校的批复、同意更改校名的批复,证明该校的成立、存续及学校性质等情况。3、南京市金达厂工商登记资料、资金来源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明金达厂系南京市粮食职工中等专业学校全民所有制校办企业,1992年9月起周文昌担任该厂法定代表人、厂长。4、金达厂的财务明细、记帐凭证,证明1994年6月26日至1996年7月1日期间周文昌共借款人民币420000元给陈某甲等人的事实及周文昌归还借款的情况。5、借条、收条,证明1994年6月26日、1994年8月26日、1996年1月31日,陈某甲等人分别向金达厂借款人民币50000元、50000元、400000元的事实。6、借款备忘录,证明1994年6月26日陈某甲等人的5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周还周”;1994年8月26日的50000元借款用途为“归还1993年8月份欠金达厂的50000元”;1996年1月31日的400000元借款用途为“归还周文昌个人及金达厂的借款本息(包括1994年6月26日和8月26日的两笔50000元借款本息),陈某甲仅拿走70000多元现金”。7、发破案经过、举报材料,证明本案举报人于2010年6月向南京市区人民检察院举报周文昌借款给陈某甲等人的事实,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转交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办理。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二、贪污2007年,经原南京市粮食局同意,南京市经济贸易学校和南京国新航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作成立了南京领航技术学校(下称:领航学校),时任南京市经济贸易学校校长的周文昌兼任领航学校校长。根据国家规定,领航学校学生从2007年秋季开始每生每学年可以享受1500元的国家助学金。南京长江电脑专修学院于2007年9月与领航学校签订联合办学协议,将学生学籍注册在领航学校名下并享受国家助学金政策。2008年11月11日,南京长江电脑专修学院校长周某将该校无法发放的56名退学学生2007年至2008年度的助学金人民币84000元以现金形式退还给周文昌,后周文昌将该款截留并非法占有。2009年2月,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求各学校核查,并将发放节余的助学金款项全部退回,周文昌隐瞒了84000元退款的事实,仅将领航学校2008年9月至2009年2月期间退学学生的未发放的助学金共计人民币23700元退还。2009年7月,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领航学校国家助学金发放情况进行审计时,审计人员从周某处得知84000元退款之事。周文昌于同年7月23日将84000元交还领航学校。案发后,被告人周文昌于2010年10月23日被南京市商务纪工委采取双规措施。在双规期间,周文昌主动交待了占有84000元助学金的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周文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07年9月,南京领航技术学校与南京长江电脑专修学院进行联合办学,自己兼任南京领航技术学校校长。南京长江电脑专修学院将2007级900多名新生的学籍注册在南京领航技术学校,该部分学生可以享受每人每年1500元的助学金,由于助学金发放迟延,直到2008年6月助学金才发放到南京领航技术学校账户。2008年9月份南京长江电脑专修学院发放助学金时有56名学生已退学,该院院长周某将56名退学学生的助学金84000元退还给自己,自己并未将该款交到学校,而是将该款非法占有,并用于个人开销。2009年7月劳动局委派审计小组对南京领航技术学校助学金发放情况进行全面审计,因审计严格,自己感到无法隐瞒,于7月23日将84000元交到南京领航技术学校。但被告人周文昌在庭审中辩称,84000元助学金是学生应当享有的,不在向劳动局申报范围内,其并非故意隐瞒该款,该款后被其用于学校招生工作,不是被其非法占有。二、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1月11日,自己将南京长江电脑专修学院56名退学学生的助学金84000元退回给周文昌,周文昌签字收到该款。2009年6月,南京市劳动局派人到南京长江电脑专修学院审计助学金发放情况时,自己向审计人员讲了退给周文昌84000元助学金的事实。2009年7月25日左右周文昌将84000元交给南京领航技术学校的收据交给了自己。2、证人仇某、季某、胡某的证言,证明周文昌安排三人到南京长江电脑专修学院对学生点名,确定发放助学金的人数。经点名,南京长江电脑专修学院学生有924名,56名退学学生在924名学生名单中。仇某另证明南京领航技术学校只在2009年2月份向南京市劳动局退还过114名退学学生没有发放的23700元助学金。3、证人王某、史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南京领航技术学校向南京长江电脑专修学院924名学生发放2007-2008学年助学金,每人1500元,总计人民币1386000元。自己不知道南京长江电脑专修学院有无退还无法发放的助学金。4、证人薛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其负责南京市技工学校学生助学金的复核、结算工作。2007年9月至2009年7月,南京领航技术学校只有一次向劳动局退还114名退学学生助学金23700元的记录,周文昌没有向劳动局报告过这114名学生外还有助学金没有退回。5、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南京市劳动局对南京领航技术学校发放助学金情况进行审计,同年7月23日,周文昌向其上交84000元现金,并让其开一份南京长江电脑专修学院退助学金的收据。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对南京领航技术学校助学金发放情况进行审计过程中,周某向自己反映2008年11月11日其将56名退学学生的助学金84000元退回给周文昌,自己联系仇某了解此事。过了几天,南京领航技术学校向自己提供了退回84000元助学金的收据,该收据是2009年7月23日开出的。之前南京领航技术学校助学金发放的账目中没有反应该84000元退款的记录。7、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1日以后,其与周文昌进行校长交接时,周文昌没有提到南京长江电脑专修学院退还的84000元助学金的事情,也没有谈到他个人替南京领航技术学校垫付的没有报销的资金。周文昌告诉其学生的助学金都发放到学生手中,无法发放的助学金都退给了劳动局。三、书证1、南京市经济贸易学校校长的任职文件、南京领航技术学校申报、审批及南京市粮食局批复、南京市商务局情况说明、南京国新航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任职决定、证人姜某及朱某乙的证言,证明经南京市粮食局同意,南京市经济贸易学校与南京国新航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作成立了南京领航技术学校,时任南京市经济贸易学校校长的周文昌兼任南京领航技术学校校长,其行为是代表南京市经济贸易学校履行公务的行为,其身份是国家工作人员。2、南京长江电脑专修学院与南京领航技术学校的合作办学协议,证明南京领航技术学校负责南京长江电脑专修学院录取学生的学籍、档案管理。3、南京长江电脑专修学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07年该学院注册在南京领航技术学校的学生924人,2008年9月至11月南京领航技术学校分次发放924名学生助学金1386000元,因有56名学生退学,其助学金84000元于2008年11月11日退还给南京领航技术学校。4、南京领航技术学校发放助学金汇总表、学生点名表,证明南京领航技术学校按照924人发放助学金共计1386000元。5、南京领航技术学校处理退学及开除学生的决定,证明南京长江电脑专修学院退回助学金的56名学生均被南京领航技术学校按退学处理。6、南京领航技术学校2008年、2009年记账凭证,证明2008年9月南京领航技术学校向南京长江电脑专修学院发放助学金1386000元、2009年4月南京领航技术学校向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退回助学金23700元。7、南京领航技术学校学生人数变更的情况报告表、省劳动厅《关于助学金结算通知》、南京市劳动局贯彻省劳动厅通知会议签到簿、南京市劳动局国家助学金发放、退回情况表,证明2009年2月18日,周文昌参加南京市劳动局关于助学金结算会议,根据会议精神知道未发放的助学金应当退回,但周文昌没有按照会议要求将南京长江电脑专修学院退回给其的84000元助学金退回劳动局,隐瞒不报,仅将2008年9月至2009年1月流失的114名学生的助学金23700元退回劳动局。8、周文昌的收条,证明周文昌于2008年11月11日收到南京长江电脑专修学院56名退学学生的助学金84000元。9、南京领航技术学校的收据,证明2009年7月23日周文昌将84000元助学金交回南京领航技术学校财务。10、审计报告,证明江苏天宏华信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时发现南京长江电脑专修学院于2008年11月11日将56名退学学生的助学金84000元退回南京领航技术学校后,南京领航技术学校直到2009年7月23日才将该笔退款入账。11、人力资源部文件、南京市劳动局文件,证明国家助学金专款专用、禁止挤占、挪用、滞留,标准为每生每年1500元。12、南京市商务纪工委的情况说明,证明周文昌在商务局纪工委对其双规期间,主动交待了在2008年11月非法占有国家助学金84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文昌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文昌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产,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文昌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文昌所挪用及贪污的公款,在案发之前已经归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文昌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文昌及其辩护人辩称,(一)、周文昌为了单位的利益,经领导同意决定将公款借给个人使用,是合法的借贷行为,其行为不应以挪用公款定罪。(二)、周文昌临时占用的84000元助学金所有权归属于56名学生,不是侵吞公共财产,且周文昌将该款用于学校招生工作,并非自己占有,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经审查,(一)、被告人周文昌将公款400000元出借给陈某甲等人用于经营活动,陈某甲等人将其中的177887元用于归还周文昌个人债务,150000元用于归还金达厂的借款本息,实际仅拿走72113元,该事实证明被告人周文昌出借400000元公款,并非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其行为不仅侵犯本单位公款的使用权,同时也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故被告人周文昌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对于辩护人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文昌出借400000元公款给他人使用,不属于企业的经营活动范畴,该400000元借款虽经民事处理,但不影响对被告人周文昌挪用公款的刑事认定。证人雷某在公诉机关向其核证时,证明400000元贷款是周文昌办理的,自己没有就该笔贷款找过朱某甲,朱某甲也没有为该笔贷款进行担保;证人王某在公诉机关调查时明确表示周文昌出借400000元给陈某甲等人没有经过学校领导同意,而在辩护人向其调查时推测判断朱某甲知道周文昌出借400000元的事实,而知道并非代表同意或者批准。故辩护人所提供证人雷某、王某证言不能证明周文昌出借公款是经领导同意的。(二)、被告人周文昌在退还未发放的助学金时隐瞒其所收到的84000元,并将该款非法占有,直到劳动局委派审计小组进行审计时才被迫上交;84000元助学金在未发放到学生手中时,其性质仍然是公款,故被告人周文昌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对于辩护人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文昌是在2008年11月份收到84000元助学金,而其所报销的招生费用均发生在2009年,上述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学校的招生费用与被告人周文昌所非法占有的84000元助学金之间具有关联性,且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1日以后,其与周文昌在办理校长交接手续时,周文昌没有提到84000元助学金的事情,也没有谈到他个人为学校垫付招生费用的情况。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文昌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山审 判 员  俞 勤人民陪审员  姜桂兰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