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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碑民三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乔钱娃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钱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碑民三初字第00014号原告:乔钱娃,男,195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圣君,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54号。代表人:李宁建,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明理,男,该公司法务专员,住西安市建工路50号。委托代理人:王宁,男,该公司法务专员,住西安市长安南路88号。原告乔钱娃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钱娃及委托代理人谢圣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明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乔钱娃诉称,2006年12月,其为自有陕AB5**(陕A05**挂)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车辆损失险、车损不计免赔附加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2006年12月23日,原告的儿子乔立驾驶该车在南洛高速公路漯河段南半辐512KM+900M处与李京宇驾驶的大货车相撞。乔立及副驾驶员常义和受伤,李京宇死亡。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向李京宇家属支付了部分赔偿金。对于原告车辆上人员人身损害及货物损失、修车损失未履行保险理赔义务。请求被告依据保险合同在车上责任险(驾驶员)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10000元,在车上责任险(乘员)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3043.09元,在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5000元,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79898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保险赔偿35147.13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双方订立保险合同属实,原告请求车上驾驶员险10000元、货物损失5000元,其予以认可。对乘员赔付保险金其认可2761.07元,修车费其认可71400元。原告请求商业责任险保险金35147.13元,因双方的保险合同对此项保险金额有限制,根据商业险条款主挂车责任应以主车责任为限,而合同约定主车责任为5万元,而其已经支付了73028元,超过了该项的赔偿金额,故不应当再行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乔钱娃作为陕AB51**号车及陕A05**挂车主,于2006年12月22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车上人员(乘员)责任险并含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原告交纳保险费后,由被告向其出具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06年12月23日至2007年12月22日,依据《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挂车投保后与主车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负赔偿金之和以主车赔偿金额为限。”被告未向原告解释该保险条款内容,导致原告错误投保主、挂车责任险共计15万元,超过主车责任险5万余元。被告未让原告在投保单上签字。2006年12月23日9时,原告儿子乔立驾驶的上述投保车辆在南洛高速漯河段南半幅512KM+900M处,与李京宇驾驶豫L069**号大货车相撞,事故造成李京宇死亡,乔立及副驾驶常义和受伤。原告向被告报案。漯河市公安局河交通警察支队南洛高速大队出具2006(06122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立与李京宇双方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07年10月,由于李京宇家属李富德起诉原告赔偿其损失,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做出(2007)源民三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经过二审,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8)漯民一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次年原告亦就此事故起诉李富德等李京宇家属,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做出(2007)源民三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1月18日,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将被告账户中73248元扣划,作为(2008)漯民一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交费发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太平洋保险公司车损定损单及修车发票、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辆索赔材料回执、律师函、原告与漯河市佳鹏物流有限公司协议书及定车损失估价单、证明一份、被告提交的《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合同有效。现保险事故发生,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内容进行理赔。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被告对车上驾驶员险10000元、货物损失5000元予以认可,对乘员赔付保险金认可2761.07元,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修车费被告虽然认可71400元,但原告实际发生修理费79898元,应当以原告实际花费为准。关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为其主车、挂车投保的限额为15万元,虽然超过主车5万限额,依照双方保险合同,赔偿金额应当以主车为限,但双方合同系制式合同,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此规定限制了原告的权利,而被告缔约时未向原告予以说明,故该条款无效。本案原告应向李京宇家属李富德等赔偿108175.13元,其中扣减本案被告被依法强制执行的代原告支付赔偿款73028元,差额部分35147.13元应由被告在该车第三者商业险限额15万元范围内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车上责任险(驾驶员)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乔钱娃10000元,在车上责任险(乘员)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乔钱娃2761.07元,在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乔钱娃5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乔钱娃79898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乔钱娃35147.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24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付上款项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霞审判员 张晓洁审判员 吴云举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列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