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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刑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董某某、任肃刚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邯市刑终字第92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武安市农民。2008年3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2011年9月14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武安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武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任肃刚,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武安市农民。2001年因犯抢夺罪被武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同年12月9日被武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9日被武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1年5月12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2011年7月20日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武安市看守所。武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任肃刚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2012)武市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一)寻衅滋事罪2008年3月5日,韩某某、程某某、董某甲(三人均已判)因王某甲(已判)在永年县高窑村矿点道路问题,该三人将王某乙殴打致轻微伤。之后韩某某等人给被告人董某某打电话、王某乙给胡某某打电话说了此事。后董某某开车同刘某某(已判)、大勇(在逃)行驶至兰村桥时与胡某某、侯某某相遇,胡某某将董某某车拦住,这时董某某从车上拿下砍刀将胡某某、侯某某二人砍伤,经武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鉴定检验二人伤情达轻伤。2008年3月9日中午,王某甲与胡某某的舅舅在饭店相遇,想让其舅舅从中调和这事件,其舅舅说回去给胡商量。王某甲就回到董某某租住的房屋给董某某说此事,董某某认为胡、侯不服气,于当天下午,纠集冀某某、彭某某、任某某、任某甲、刘某某、彭某甲(以上六人均已判)、大勇(在逃)等人,并让韩某某、程某某去购买镐把。后董某某等人窜至武安市医院找到胡、侯二人后用砍刀再次将胡某某、侯某某二人打伤,经武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和邯郸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二人的伤情达轻伤。彭某某于2009年7月28日赔偿胡某某、侯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4万元整。2011年9月14日被告人董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侯某某、胡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李某某证明;武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邯郸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邯郸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书;作案工具照片;民事调解书;被告人董某某供述及同案犯刘某某、董某甲、韩某某、冀某某、王某甲、程某某等人供述相互印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敲诈勒索罪2008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任肃刚伙同董某甲、任肃雷(二人已判)窜至武安市北安乐乡康宿村北桥头饭店,以任肃刚的弟弟任某某帮韩某甲的忙,被公安局抓住,需要花钱处理为由,敲诈韩某甲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任肃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韩某甲陈述;证人韩某乙证明;武安市治安大队抓获证明;武安市人民法院(2010)武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书、(2002)武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书;被告人任肃刚供述及同案犯董某甲、任肃雷供述相互印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非法拘禁罪2007年4月1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受王某甲(已判)指使,纠集任肃刚、董某甲、程某某等十余人,手持砍刀、镐把等凶器窜至永年县高窑村李某丙矿上因抢矿占地问题,强行将李某丙绑架至武安市京娘湖双皇山宾馆,威胁、恐吓李某丙让其不要在高窑村王某甲的铁矿找麻烦。当晚21时,将李某丙放回。经河北省永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丙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任肃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李某丙陈述;证人单某某、冯某某、牛某某、杨某壬证明;河北省永年县公安局法医学技术鉴定书;王某甲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被告人董某某、任肃刚供述及董某甲、王某甲、刘某某、程某某等人供述相互印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无视国法,无事生非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并采取殴打等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任肃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威胁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采取殴打等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董某某犯罪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在受害人得到赔偿后又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任肃刚在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被告人任肃刚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其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原审被告人董某某上诉主要提出,原判量刑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任肃刚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本案的证据原审法院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董某某、原审被告人任肃刚采取殴打等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任肃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威胁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对于董某某上诉所提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等具体情况,量刑并无不当。所提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海军审判员  孟连科审判员  苏红涛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伊贤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