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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励某与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励某,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民初字第340号原告:励某。被告:裘某甲。原告励某为与被告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尚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励某起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8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裘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好,但后来被告沉溺于赌博,经常夜不归宿,近年来变本加厉,还醉酒闹事,不尽家庭义务,毫无责任感。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裘某乙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及儿子的身份情况。3.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位于宁波市××区××山街道××路××室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向宁波市镇海区房地产管理处调取查询结果证明二份,证明被告裘某甲名下有位于宁波市××区××街道××花园××室和宁波市××区××山街道××路××室的两处房产,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裘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励某与被告裘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年××月××日生育一子裘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裘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应相互包容,互敬互爱。本案原、被告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育有一子正需抚某,对此双方均应予以珍惜。原告诉称被告沉溺于赌博,还醉酒闹事,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是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为此,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双方多沟通交流,多为家庭和子女的共同利益着想,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励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励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郑尚强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