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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良商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国良与杨宗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国良;杨宗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良商初字第214号原告:张国良。委托代理人:唐胜敏。被告:杨宗周。原告张国良诉被告杨宗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按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耀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唐胜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宗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1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在2011年10月21日前归还,逾期归还每日按5%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033元(按本金2万元,从2011年10月22日至2012年3月22日,逾期150天,按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利率6.1%的四倍计2033元;2012年3月23日后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行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证据副本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宗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宗周归还原告张国良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杨宗周支付原告张国良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2012年3月22日止,按银行同期基准存款年利率6.1%的4倍计息2033元,2012年3月2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支付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1元,减半收取175.5元,由被告杨宗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1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沈耀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穆立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