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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53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532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葛子宏,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甲,男。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仁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子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6月6日登记结婚;2002年4月16日生育一女名田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彼此了解不深,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和而时常争吵,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协商均同意离婚,但因财产分割未达成协议而未果。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田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田某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田某甲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6月6日登记结婚,2002年4月16日生育一女名田某乙;现田某甲名下有于2003年1月16日登记、位于六安市XXXXXXX1幢102室住宅房一套,2007年王某某与田某甲在裕安区XXXXXXXXX兴建了部分房屋。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结婚证》复印件、《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10余年,现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相互之间缺乏沟通,王某某遂起诉要求离婚,此种情况在夫妻日常生活中尚属常见,如原、被告双方能心平气和地进行交流,其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戚仁元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邵 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