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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城法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佛城法刑初字第37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洪群,女,1986年12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12月2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2)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去到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路岭南天地美食节,趁被害人廖某不注意,用刀片割破廖某挎在肩上的手袋,准备扒窃手袋内财物时,被群众当场发现,后杨某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廖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5月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颖颖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锦还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