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江阳执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李德志、罗世文、朱章华、罗甜甜、李德志、罗杰、李德志与李尚初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江阳执字第165号申请执行人李德志,女,1976年1月4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申请执行人罗世文,男,1952年5月3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申请执行人朱章华,女,1954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申请执行人罗甜甜,女,1998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理人李德志,女,1976年1月4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申请执行人罗杰,男,2004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理人李德志,女,1976年1月4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李尚初,男,1975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1)江阳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标的总额为40000元,诉讼费800元,本案执行费500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已受偿1000元,尚余债权39800元未受偿。现因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作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1)江阳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若今后本案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华安审判员  王 俊审判员  邹 胜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