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明民一初字第0045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宋某与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明民一初字第00450号原告:宋某(曾用名宋久和),1973年6月4日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田某甲,1971年10月11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址同上。原告宋某诉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从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小孩,长女田某乙今年19岁,儿子田某丙,今年11岁。近几年,夫妻性格不和,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结婚登记证明、白米山农场四分场证明一份,用来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及双方婚后被告外出多年未归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明光市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并居住于明光市白米山农场四分场小马队。双方结婚登记前于年生育一女,取名田某乙,登记后于2001年生育一子取名田某丙。1996年被告离开双方住所,现在福建老家,两子女现均与被告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白米山农场四分场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婚姻关系能否维系的标准,请求离婚的一方应当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白米山农场四分场证明只能证明被告于1996年离开住所的事实,且2001年双方又生育一子,故不能证明双方实际分居至今的事实。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等导致感情破裂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从岭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