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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蕉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孝良诉被告宁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撤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孝良,宁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蕉行初字第11号原告张孝良,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宁德市人,住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国贤、陈彩霞,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宁德市。法定代表人郑常州,局长。委托代理人池宇清、陈碧琳(实习),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孝良诉被告宁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撤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补充材料后,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受理,3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池宇清、陈碧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宁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宁)安监管罚字(2011)3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的主要内容是:宁德市蕉城区金涵孝良运输队主要负责人、经营者张孝良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未组织制定安全生产检查和隐患排查整改制度、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制度、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制度或预案;未及时消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其在履行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方面的职责上不到位,对福安市湾坞镇“4.29”较大道路交通责任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四)、(五)项的规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人民币柒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被告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立案审批表;2、关于要求延期办理福安4.29较大道路交通事故行政处罚案的报告;3、关于对张孝良行政处罚的案情报告;4、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5、行政处罚告知书;6、听证告知书;7、文书送达回执;8、案件处理呈批表;9、行政处罚决定书;10、关于行政处罚延迟付款的申请报告;11、延期缴纳罚款审批表;12、延期缴纳罚款批准书;13、文书送达回执;14、结案审批表;15、事故调查报告;1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代码证;17、保险单及运输证;18、张孝良、陶宵印、曾泽星的询问笔录;19、事故认定书;20、现场检查笔录;21、处罚申辩书及答复会议记录;22、罚款收据;23、《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证据1-14,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证据15-22,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及原告已自动履行了缴纳罚款的义务;证据23,是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原告张孝良诉称:“4.29”事故系道路交通事故,而并非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该事故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整范畴,同时,肇事车辆系原告个人所有,并以个人名义对外从事营业运输,与宁德市蕉城区金涵孝良运输队无关。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也未告知原告有权要求举行听证权利。据此,被告作出的(宁)安监管罚(20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仅超载了法定职权、适用法律错误,而且处罚程序也明显违法,该决定书依法应被撤销。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4.29”道路交通责任事故的当事人、事故结果、事故原因、责任认定等相关情况;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处以7万元的罚款;3.闽J120**重型半挂牵引车、闽J03**挂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证明肇事车辆系原告个人所有,并以原告个人名义对外从事营业运输,与宁德市蕉城区金涵孝良运输队无关;5、(2011)安少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肇事车辆系原告个人所有,陶宵印系原告个人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宁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辩称:一、本案“4.29”道路交通事故属安全生产责任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整的范畴,但是对从事经营生产营运的车辆的交通安全责任同时也受《安全生产法》调整。根据福建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09年11月27日以闽安监管二函(2009)261号文件转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有关问题的复函》,阐明《安全生产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是相互补充、协调适用的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因此对于具体的交通运输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各自职责进行调查处理,并依法作出处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交通运输事故中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进行道路安全交通管理,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则是依据《安全生产法》对交通运输事故中的生产经营性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本案原告车辆系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营运车辆,该车辆的安全生产责任同时受《安全生产法》调整。二、原告称肇事车辆与宁德市蕉城区金涵孝良运输队无关与事故不符。宁德市蕉城区金涵孝良运输队是原告张孝良以经营普通货物运输的个体工商户在工商登记部门注册登记的字号,“4.29”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闽J120**、闽J03**挂两车为原告张孝良个人出资购买,办理了道路运输证从事普通货物运输的经营。宁德市蕉城区金涵孝良运输队为肇事车辆投保,证实原告将闽J120**、闽J03**挂两车纳入宁德市蕉城区金涵孝良运输队管理从事个体经营,原告无论作为车队主要负责人还是车辆的实际经营者,其都适用《安全生产法》进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三、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已依法告知原告享有举行听证的权利。2011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同时送达了(宁)安监管罚告(2011)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宁)安监管听告(2011)3号《听证告知书》,由车队另一负责人张孝良的妻子郑梅兰签收,原告并未在告知的期限内提出听证的申请,应视为自动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原告妻子郑梅兰于2011年10月25日提交书面申辩书,同年11月14日被告就原告的申辩进行现场答复。综上,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证据1-5、7-14,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原告认为其没有收到。经审查,证据6与证据7相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在做出处罚决定前已履行了听证告知程序。证据15-2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对张孝良等的询问笔录仅是对运输车队的车辆,而不是肇事车辆的车辆;其次,驾驶员陈述行速表损坏与本案没有关联;第三,即使张孝良存在本案被告所说未建立健全本单位制度,该行为并不是本事故发生的直接或间接原因。对张孝良笔录上签字认可的事实无异议。经审查,被告出示的证据15-2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虽已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但不能免除行政处罚责任。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4月29日18时40分,陶宵印驾驶闽J120**号重型牵引车,牵引闽J03**号半挂车,于福安市湾坞镇高速口往大唐火电厂方向500M处发生较大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三人受伤。被告宁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为原告作为宁德市蕉城区金涵孝良运输队主要负责人和经营者,在履行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方面的职责上不到位,对“4.29”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宁)安监管罚(20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人民币7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2011年12月25日原告缴纳了该罚款。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主要存在以下两个争议焦点:1、被告对本案是否具有行政执法权。原告认为,被告不具有行政执法权。理由是: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根据该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被排除在《安全生产法》的调整范围之外。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只有国务院公安部门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才有权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被告作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具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被告认为,其具有行政执法权。理由是: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二、九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安全生产的管理机构,职权源自法律授权。宁德市蕉城区金涵孝良运输队是从事普通货物公路运输的生产经营单位,其在生产经营中的安全管理工作应受《安全生产法》调整。《安全生产法》与《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整法律关系范围的区别,就道路运输而言《安全生产法》调整的范围仅限于对从事生产经营性活动车辆的经营主体,而《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整的范围则包括所有车辆,含非经营性车辆主体在内。其次,行政管理职能不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交通运输事故中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进行责任划分或者行政处罚,目的是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而安监部门则是依据《安全生产法》对交通运输事故中的生产运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确保运输企业的生产工作的安全,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安全生产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并不是相互冲突的,而是相互补充,协调适用的。第三,两部法律调整法律关系的侧重点不同。《道路交通安全法》主要调整的是交通事故责任明晰后的民事责任的分配和承担;《安全生产法》则侧重是对车辆经营主体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行政管理责任,调整的是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而本案的道路交通责任事故仅是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表现形式之一。为此,《道路交通安全法》不是调整道路交通事故的唯一法律。凡是从事经营性的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只要其生产经营主体有违反《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就应该受《安全生产法》的调整。本案中“4.29”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肇事车辆具有营利性的这一性质,决定本事故依据《安全生产法》,应接受安监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只要生产经营责任人有违反《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就可能构成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而不是单纯的道路交通责任事故。原告张孝良作为运输队负责人,没有尽到相关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只追求营利而忽视生产安全,不作车辆定期检查,对车队的安全教育不到位,驾驶员因此在驾驶车辆时麻痹大意,任由车辆紧跟扬起粉尘根本看不清前方而违规行驶,从而导致“4.29”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有权依据《安全生产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本院认为,被告对本案具有行政执法权。首先,被告作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次,虽然《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但是,没有特别规定的,安监部门可以适用《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公安机关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只针对驾驶员、行人、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但对于从事普通货物公路运输的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过程中因违反安全生产有关规定而对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并进行行政处罚,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并没有特别的规定。第三,《安全生产法》制定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本案中宁德市蕉城区金涵孝良运输队作为从事普通货物公路运输的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其安全生产行为规范应当受到《安全生产法》的调整。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安全生产法》对交通事故中的生产运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确保运输企业的生产工作的安全,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2、原告张孝良作为宁德市蕉城区金涵孝良运输队的主要负责人能否成为该行政处罚的对象。原告认为肇事车辆与孝良运输队无关,被告不能以原告是宁德市蕉城区金涵孝良运输队的主要负责人进行处罚。理由是: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及生效的法院判决书均已证实,肇事车辆属于原告个人所有,并以原告个人名义对外从事营业运输,涉案驾驶员也是原告个人所雇,因此,肇事车辆与孝良运输队无关。被告认为原告是依法经工商注册登记从事车辆运输的个体经营户,宁德市蕉城区金涵孝良运输队是其工商登记的字号,二者之间在主体上具有同一性,并非两个不同的经营主体。原告无论作为车辆运输的个体经营户还是作为个体经营起字号的车队负责人,都是车辆的实际经营者,其主体身份均符合《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象,被告确认原告为处罚对象主体是正确的。本院认为,原告张孝良作为宁德市蕉城区金涵孝良运输队的主要负责人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对象。首先,闽J120**号重型牵引车和闽J03**号半挂车,虽为原告张孝良所有,但宁德市蕉城区金涵孝良运输队为这两辆车投了保险,这两辆车是以宁德市蕉城区金涵孝良运输队的名义对外从事运输经营活动。宁德市蕉城区金涵孝良运输队就是“4.29”道路交通事故中的生产经营单位。其次,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而第一款的规定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显然,第二款所说的“违法行为”,是指第一款中“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行为。张孝良作为宁德市蕉城区金涵孝良运输队的主要负责人,对该运输队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未组织制定安全生产检查和隐患排查整改制度、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制度、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制度或预案,未及时消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依职权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意见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孝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孝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许可宁审判员  叶丽丹审判员  林亦霖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芳法律依据: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二、《安全生产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八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