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秦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1350号原告秦某,农民。法定代理人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尹元秋,安丘锦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某,农民。原告秦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尹元秋,被告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诉称,原告非常内向,怕见生人,不能正常表达自己的意思。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月16日举行婚礼,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脾气不投,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夫妻感情一直不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1年3月,原告与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门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余地。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于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婚姻构成及双方未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双方现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性格内向,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年××月××日,原告经父母做主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3月,原、被告再次争吵后,原告回娘门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审理中,经本院询问原告,其表示离婚是她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短,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审理中,被告亦表示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并同意离婚,足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了原、被告的婚姻前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秦某与被告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振福审 判 员 于守亮人民陪审员 李付训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尹文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