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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胶南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杜美丽诉崔志强、招远市新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美丽,崔志强,招远市新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胶南民初字第257号原告:杜美丽。被告:崔志强。被告:招远市新兴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原告杜美丽与被告崔志强、招远市新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江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志强、招远市新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美丽诉称:2011年9月22日10时30分,原告杜美丽驾驶鲁BDH6**号面包车,行驶至胶南市泰山路与灵山卫韩阳路口等信号灯,被告崔志强驾驶鲁FG49**/鲁FG4**挂大货车追尾,造成原告鲁BDH6**号面包车严重损坏,经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委托胶南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鲁BDH6**号面包车进行定损,原告为此支出修车费4140元、定损费300元。被告崔志强、招远市新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10时30分,被告崔志强驾驶鲁FG49**/鲁FG4**挂大货车沿胶南市泰山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泰山路与朝阳路口处,与原告杜美丽驾驶的鲁BDH6**号面包车顺行在前等信号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杜美丽受损。该事故经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崔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胶南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1年9月27日出具结论书,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4140元。原告杜美丽为此支出价格鉴定费300元。后,原告杜美丽支出车辆维修费4140元。另查明,鲁FG49**/鲁FG4**挂大货车的车主系被告招远市新兴运输有限公司。鲁FG49**/鲁FG4**挂大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价值鉴定结论书、认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崔志强、招远市新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原告杜美丽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对其主张的损失赔偿项目、数额和标准应依据有关规定并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4140元,因其已提交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维修费发票证明,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价格鉴定费300元,因其已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杜美丽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440元。关于责任主体,本院认为,原告杜美丽与被告崔志强违反法律规定,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茂财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以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崔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杜美丽不负事故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作为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两份交强险财产限额4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付。被告招远市新兴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对其司机崔志强致人财产损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结合被告的过错,本院认为被告招远市新兴运输有限公司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赔偿不足的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440元(4440元―4000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美丽经济损失4000元。二、被告招远市新兴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茂财经济损失44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至胶南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收款单位:胶南市人民法院,账号:13010104000586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招远市新兴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杜美丽已向本院预交,被告招远市新兴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江涛审 判 员  史丽丽代理审判员  陶 军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