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亦德与乐益凯、施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亦德,乐益凯,施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10号原告:王亦德,男,195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乐益凯,女,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施柏军,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慈溪市施乐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慈溪市。原告王亦德为与被告乐益凯、施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亦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益凯、施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亦德起诉称:2010年1月1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借款期限为半年。届期,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于2010年12月5日、7日各归还借款5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200000元未予归还。现诉请判令:1.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1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乐益凯、施柏军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王亦德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月利率为1%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期为半年,月利率为1%,并出具借条一份。之后,两被告已按约支付原告截至2011年8月31日的借款利息,并于2010年12月5日、7日各归还了原告借款50000元。至今,两被告尚有200000元借款未归还原告,也未再按约支付原告自2011年9月1日起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已向两被告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两被告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益凯、施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王亦德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1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所欠借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两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乐益凯、施柏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松伟代理审判员 袁 齐代理审判员 孙群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