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何利红与高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利红,高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45号原告何利红。委托代理人蒋伟政。被告高志刚。原告何利红诉被告高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蒋伟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志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何利红诉称:2009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849元,书面约定借款于2009年12月30日归还,如逾期则应另行支付违约金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4849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原告何利红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于2009年7月22日尚欠原告款项24849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予以采纳。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因被告未及时付清买卖合同价款49849元,于2009年3月31日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书面约定上述所欠价款被告分别于2009年4月30日前支付25000元,于2009年12月31日前支付24849元;如被告第一期未按约履行,未履行部分视为全额到期。据此,本院依法作出(2009)杭萧商初字第2084号民事调解书。由于被告未按期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9年6月2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同时被告对尚未支付的24849元价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该款于2009年12月30日付清,如逾期另行支付违约金5000元。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明确。被告作为债务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利红24849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合计29849元。如高志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元,由高志刚负担。此款何利红同意高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伟利代理审判员 谢金金人民陪审员 赵央利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萧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