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曹文龙与凌吾明、郁建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文龙,凌吾明,郁建祥,范小亚,凌尧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829号原告曹文龙。被告凌吾明。被告郁建祥。被告范小亚。被告凌尧松。原告曹文龙诉被告凌吾明、孔小芳、郁建祥、范小亚、凌尧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于2012年4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曹文龙、被告郁建祥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吾明、范小亚、凌尧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凌吾明于2011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定于2011年11月30日归还。该借款由郁建祥、范小亚、凌尧松担保,担��期至借款还清为止。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凌吾明一直未予归还,郁建祥、范小亚、凌尧松也未履行保证之责。原告现起诉要求:一、凌吾明归还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9万元;二、郁建祥、范小亚、凌尧松对凌吾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部份的诉讼请求。被告郁建祥辩称:实际借款只有40万元,且之后已经归还13万元,故至今只欠27万元;原告的利息请求无依据;原告未对郁建祥的身份及经济状况进行了解,郁建祥是不具有担保资格的人,也没有偿还债务能力的连带责任,只是随便签名,故原告要求郁建祥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只有凌吾明身亡的情况下,郁建祥才来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被告凌吾明、范小亚、凌尧松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经质证,郁建祥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借款项仅为40万元。该证据虽未经凌吾明、范小亚、凌尧松到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四被告均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凌吾明于2011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由郁建祥、范小亚、凌尧松担保,担保期至借款还清为止。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凌吾明一直未予归还,郁建祥、范小亚、凌尧松也未履行保证之责。本院认为:原告与凌吾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与郁建祥、范小亚、凌尧松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也成立。凌吾明未按约返还借款,郁建祥、范小亚、凌尧松未履行保证之责,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凌吾明、范小亚、凌尧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凌吾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曹文龙借款60万元;二、郁建祥、范小亚、凌尧松对上述凌吾明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凌吾明负担,郁建祥、范小亚、凌尧松负连带责任。该费曹文龙已向本院预交,凌吾明、郁建祥、范小亚、凌尧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曹文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富建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