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嵊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某某、周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周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陈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嵊民初字第568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邢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6475900),住所地绍兴市××城区××路××室负责人:丁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因被告保险××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于2011年4月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柏苗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邢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保险××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10年6月30日12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其自己的浙d×××××号小型普通货车,因驾驶不当,在上杨某某撞向了原告的厂房,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厂房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嵊州市××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浙d×××××号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厂房损失25240元;2、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辆在保险××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间的,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被告保险××答辩称,一、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所撞击的厂房系原告所有。二、厂房的具体损失应以法院委托鉴定的结论为依据。三、被告陈某某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但财产损失不是商业险的赔偿范围,我司只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2000元某围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在本案处理商业险。原告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嵊州市××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7月6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事实及责任认定事实,并证明被告陈某某驾车所撞的厂房系原告所有,厂房维修费25240元已为陈某某所确认的事实证据2、嵊州市三江街道西湖村村委会员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本案被撞厂房系原告周某某所有的事实。证据3、嵊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7月6日出具的《交通事故车物定损评估鉴定结论书》及《受损货物评估鉴定清单》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因房屋毁坏造成的损失为2524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陈某某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被告保险××质证后表示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经过没有意见,但认为根据认定书,该赔偿程序已经终结,另外该认定书的最终结果并不能约束保险××,因为保险××没有在上面签字确认。评估结论书及清单是原告单方委托评估的,保险××没有到场,对评估结论有异议,应以重新评估结论为准。对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房产所有人的证明应是房管委,而非村委会,原告并不能证明其系该房产的所有人。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确认,其证据效力及相应事实应予确认。被告陈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4、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14日至2010年11月13日,商业险的责任限额为30万元。证据5、交警队暂押款票据一份,证明在交警队缴纳押金5000元。对证据4、5,原告质证表示对证据效力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领取过赔偿款。被告保险××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对其证据效力及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原告的厂房损失进行重新评估鉴定,经本院委托,绍兴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书,列为本案证据6。该证据载明:经实地勘察,事故中车辆与房屋承重柱发生碰撞后,承重柱出现裂痕,另发现房屋西墙存在明显裂缝,房屋横梁上分隔墙有不明原因细裂缝。双方当事人认同承重柱需拆建加固,相关修复费用评估为5000元;对部分墙体的拆建及屋面清理,双方有争议,相关修复费用评估为13666元。被告保险××又曾申请对双方有分歧部分的房屋损失与本次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后撤回了该申请。对证据6,原告质证后认为一、该评估价格过低。二、该报告评估的是修复价格,而原告房屋如只是修复则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应按重建的价格评估。三、该报告对标的受损情况存在着有部分面积无法计算的情况,即事实不清。四、该价格事务所不具有对建筑物的损失进行评估的资质。故应采信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被告陈某某、保险××表示对证据6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对证据6所提出的异议缺乏依据,对证据6的证据效力及相关事实可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30日12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其自己的浙d×××××号小型普通货车,因驾驶不当,在上杨某某撞上原告的厂房,造成被告驾驶的车辆和原告的厂房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嵊州市××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7月6日,嵊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损坏的房屋经现场勘察后评估其损失为25240元。同日,被告陈某某在嵊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缴纳事故处理押金5000元,并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原告的厂房维修费25240元,该款未曾支付。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保险××对原告的厂房损失提出重新评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绍兴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某某了实地勘察,认定事故车辆与房屋承重柱发生碰撞后,致承重柱出现裂痕,另发现房屋西墙存在明显裂缝,房屋横梁上分隔墙有不明原因细裂缝。双方当事人认同承重柱需拆建加固,相关修复费用经评估为5000元;双方对部分墙体的拆建及屋面清理存有争议,相关修复费用经评估为13666元。为查明双方有分歧部分的房屋损失与本次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告保险××申请因果关系鉴定,后撤回申请。另查明,浙d×××××号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处于有效期内。本院认为,因本次事故受损的房屋座落于嵊州市××江街道西湖村上杨,对该村集体土地上的房产,村委会基于其管理职能,对谁是房产所有人的事实,具有出具证明的主体资格,依据该证明,对原告的主体资格应予确认,对被告保险××就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在嵊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本次事故过程中,被告陈某某基于其事故责任和嵊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房屋损失作出的评估,与原告达成的由其赔偿原告损失25240元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程序合法,其法律效力应予确认,被告陈某某应依此履行义务。被告保险××非该协议的当事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提出该协议对其无约束力,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以未参与嵊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房屋损失进行评估的过程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委托绍兴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为鉴定人,程序合法,原告对该公司的鉴定资格提出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予采信。根据该鉴定结论,原告厂房损失计18666元,被告保险××对其中13666元损失持有异议,在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车辆碰撞原告厂房的事实及原告厂房损害现状的事实均清楚的情形下,被告保险××应承担该损失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属其自己所有的浙d×××××号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现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并负全部责任,依据交强险条款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规定,被告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万元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被告保险××主张财产损失不属商业险赔偿范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自行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超过重新鉴定确定的损失部分计6574元,不属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陈某某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周某某厂房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周某某厂房损失计16666元,合计赔偿18666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陈某某赔偿周某某厂房损失657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元,依法减半收取215.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1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柏苗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杭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其中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