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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民申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浙江移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海盐久康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浙江移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海盐久康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嘉民申字第5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浙江移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秀英。委托代理人:张建良、应姜敏。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海盐久康电器有限公司。申请再审人浙江移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海盐久康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1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1)嘉秀王商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再审人浙江移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以增值税发票上标明的每支70元认定黄金管单价,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对申请人提供的物证黄金管不予认可错误。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海盐久康电器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的目的在于拖延付款期限。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交易的标的物黄金管的单价是每支70元还是48元,以及黄金管是否有质量问题。针对单价问题,双方间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增值税发票上标明的单价为每支70元,在没有其他充分反证的情况下,原审认定黄金管单价为每支70元是合理的。针对质量问题,由于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交的黄金管无法确定就是被申请人交付的黄金管,故原审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亦是正确的。在此情况下,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交付的标的物有质量问题,故其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浙江移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移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建刚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代理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