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浙绍民终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高某与严甲、绍兴市××××中心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甲,高某,绍兴市××××中心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严甲。法定代理人严乙。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法定代理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中心小学,住所地浙江省××东浦镇××号。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某某。上诉人严甲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绍越民初字第3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严甲的法定代理人严乙、委托代理人吴某、被上诉人高某的法定代理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绍兴市××××中心小学(以下简称东浦镇××)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2011年3月28日早自修前,东某某鲁东完小学生满某某、满家毓、张某某、被告严甲与曾某某、原告高某在该校的花坛旁追逐打闹,在此过程中,被告严甲推了原告一下,原告的肚子磕在花坛边上致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严甲父母已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东某某鲁东完小已为原告垫付了3000元,以上费用均未在原告诉请中予以扣除。东某某鲁东完小非独立法人单位,其隶属于被告东浦镇××。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为小学一年级学生。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538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3778.65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2606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47786.64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原告主张被告严甲父母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有询问笔录为据,而被告严甲抗辩认为该询问笔录的制作程序不合法,内容相互矛盾,该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且六份询问笔录均可反映本院已认定之事实,依被询问人的年龄而言被询问人对其反映的事实应可达到基本的认知及表达能力,同时被告严甲作为被询问人,其表述的事实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严甲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该主张予以认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东浦镇××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浦镇××对此抗辩认为其已尽到管理职责,理由为事故发生时间为上课前,不在学校管理的时间内,该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事故发生的场所在校园内,学校应当对进入校内的学生尽到管理的职责,被告东浦镇××亦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管理职责,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东某某鲁东完小为非法人单位,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其主管法人承担,故对原告该主张予以认可。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为小学一年级学生,应当对其在花坛周边追逐打闹所具有的危险性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故对其事故损失亦应当承担责任。综上,东某某鲁东完小在事故发生时虽未对学生进行有效的管理,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但被告严甲的侵权行为是直接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故被告严甲的监护人按80%承担事故损失,被告东浦镇××按10%承担事故损失,原告高某按10%承担事故损失较为合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的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依法予以核减;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非城镇居民,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居住、生活在城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按非城镇居民标准予以核定。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甲》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严甲的监护人严乙、王某某应赔偿给原告事故损失合计38229.31元,扣除已垫付的5000元,尚应赔偿给原告33229.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绍兴市××××中心小学应赔偿给原告事故损失合计人民币4778.66元,扣除已垫付的3000元,尚应赔偿给原告1778.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2.5元,由原告高某负担612.5元,被告严甲负担315元,被告绍兴市××××中心小学负担25元,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上诉人严甲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严甲推了被上诉人高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高某系在学校玩耍时意外受伤,由被上诉人高某之法定代理人高某某于2011年5月25日在委托绍兴明鸿司某某定所人体损伤程某鉴定时的陈某某以证实。2、原判审核认定证据不当。被上诉人东浦镇××提供的6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询问笔录程序违法,系具有利害关系的被上诉人东浦镇××工作人员在场,亦没有受害方的询问笔录,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界定的证人证言,因此不具有证据效力。该询问笔录与被上诉人高某的法定代理人高某某的陈述不一致,应采信高某某的说法。原判对询问笔录的认定系以已认定严甲推倒高某为前提,逻辑颠倒。3、上诉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始终得到监护,上诉人在学校时,学校应承担起管理责任。即使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玩耍时推了高某致其受伤,也应根据过错程某大小分担责任。被上诉人东浦镇××未对学生有效管理的过错程某明显大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上诉人。原判在认定高某对损害发生有过错、东浦镇××未对学生进行有效管理具有过错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的监护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显失公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核认定证据不当,判决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高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高某答辩称:1、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高某的法定代理人高某某在司某某定所表述意外受伤来推断高某的受伤与上诉人无关不能成立,高某某所称意外是指没有想到的事,因为在学校被人推伤不是常态。2、去司某某定所鉴定是为了获得赔偿,若被上诉人高某认为是自己意外受伤的,根本不存在要求赔偿或鉴定的问题。3、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高某系被上诉人推倒的事实。4、6位未成年人的询问笔录,虽形式上存在瑕疵,但笔录内容与其智力程某相符合,且本案是民事案件,取证要求不同于刑事案件。5、被上诉人高某不存在过错,原判判令高某承担10%的责任乙在不当,但被上诉人高某未提出上诉,表示服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东浦镇××答辩称:1、根据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东浦镇××在被上诉人高某受伤事件中无过错,被上诉人受害系发生在学校上学时间前,且高某受伤后校方及时通知并尽快送医已尽到责任。2、本案有实际侵权人,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来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东浦镇××认可原判。3、双方家长本系要求学校出面进行调解,后学校找派出所出面进行调解,在派出所进行相关工作时学校完全系配合派出所进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等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6份询问笔录不具有证据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6份询问笔录涉及的严丙等六位被询问人虽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该六人已具备对基本事实的观察能力、理解某某、记忆能力以及表达能力,六人陈述的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和精神健康状况××,各自陈述的事实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上诉人严甲的询问笔录中严甲亦明确陈述“我就推了他一下,高某就倒向花坛,他的肚子磕在了花坛边上”,足以认定上诉人严甲与被上诉人高某玩耍过程中,因上诉人严甲推了被上诉人高某一下,导致高某肚子磕在花坛边上进而受伤的事实。该六份系公安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依职权对有关事故当事人、事故目击者依法作出的询问笔录,具有较高的可信性,亦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则,应予采信。上诉人严甲辩称询问笔录的制作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上诉人严甲认为根据被上诉人高某之法定代理人高某某于2011年5月25日在委托绍兴明鸿司某某定所人体损伤程某鉴定时的陈述“意外受伤”可证明“严甲推了高某”与事实不符,该主张系对高某某表述中“意外”这一词语词义的单某某观理解,不足以推翻原判依据有效证据所认定之事实。原判对上诉人严甲致伤被上诉人高某一节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由于上诉人严甲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判判令严甲的监护人严乙、王某某对高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事故的责任比例问题,由于上诉人严甲的侵权行为系直接导致被上诉人高某受伤的主要原因,而东浦镇××未尽相关义务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高某对事故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判判定严甲的监护人承担80%事故损失,东浦镇××承担10%事故损失,高某承担10%事故损失符某某观事实,亦与当事人各自的过错程某相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严甲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1元,由上诉人严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安洁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兰祥燕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银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