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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下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杭州××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与杭州××房产代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杭州××房产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民初字第356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某某。被告:杭州××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杭州××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炜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兴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位于杭州市下城区朝晖××区××单××室××室一厅租给原告。在租赁期间,房屋热水器、空调、厨房照明灯损坏,原告多次打电话请求被告修理,但被告多次推脱拒绝。后来由于被告拖欠房东房租,房东告知原告其有意与被告解除房屋出租全权委托合同,并要求原告腾退本案所涉房屋。为此,原告于2012年2月中旬与被告联系,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答应解约,但表示对于原告所缴的押金无法立刻退回,愿意给原告写欠条。由于被告处于破产边缘,其信誉受到严重质疑,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房屋租赁押金4800元整;2、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人赵某某已起诉被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并于2012年3月15日对该房屋停水,原告于2012年3月21日被迫搬离该房屋。被告裕兴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陈某某出举证据如下:1.房屋租赁合同,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租赁合同关系。2.收款收据四份,3.收条,上述证据2、3均欲证明原告按约交付房租并支付押金4800元。4.(2012)杭下民初字313号案件庭审笔录(来源于该案卷宗,原件在该案案卷里),欲证明原告已经被迫搬离所涉房屋。5.(2012)杭下民初字313号判决书一份,欲证明本案所涉房屋房东起诉被告要求解除租赁委托关系,法院已判决的事实。被告裕兴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已被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6月5日,案外人赵某某与裕兴公司签订《房屋出租债权委托合同》,委托裕兴公司将其所有的杭州市下城区朝晖五区38幢3单元201室对外出租。同日,陈某某与裕兴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裕兴公司将上述房屋出租给陈某某,约定租赁期为2011年6月6日至2012年6月26日,租金为每月2400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陈某某另行支付押金4800元,租赁合同到期后,裕兴公司有义务将押金退还陈某某。此后陈某某租赁该房屋,并支付了2011年6月6日至2012年3月26日的租金21600元及押金4800元。后因裕兴公司未向房屋所有权人赵某某支付房屋租金,赵某某于2012年2月28日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裕兴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此后赵某某于2012年3月15日对于陈某某所租赁的房屋停水,陈某某于2012年3月27日前搬离该房屋。2012年3月28日,本院以(2012)杭下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裕兴公司与赵某某之间的《房屋出租全权委托合同》。本院认为,陈某某与裕兴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因裕兴公司未履行与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之间签订的委托合同,双方产生纠纷,导致房屋所有权人对本案所涉房屋进行停水,陈某某无法继续使用该租赁房屋,被迫在租赁期尚未届满的情况下搬离该租赁房屋。由于裕兴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致使陈某某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陈某某有权要求依法解除本案所涉合同并要求裕兴公司按约退还所收押金,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裕兴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杭州××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杭州××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陈某某押金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缴),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杭州××房产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张 炜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佳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