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宝商初字第009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扬州华宇管件有限公司与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公司神华新疆活性炭工程项目经理部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华宇管件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公司神华新疆活性炭工程项目经理部,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宝商初字第0091号原告扬州华宇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在江苏省宝应县宝应大道99号。法定代表人王长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必逊,江苏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公司神华新疆活性炭工程项目经理部,住所在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甘泉堡工业园。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公司,住所在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土城路4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扬州华宇管件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公司神华新疆活性炭工程项目经理部、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扬州华宇管件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扬州华宇管件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6900元,减半收取84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450元,由原告扬州华宇管件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睿轩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