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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浔练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甲与茹某某、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甲,茹某某,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浔练商初字第36号原告:沈甲。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茹某某。被告:沈乙。原告沈甲为与被告茹某某、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钢独任审判。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甲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茹某某、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甲起诉称,被告茹某某因购买土地使用权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沈乙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茹某某未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茹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0000元(按月息二分计算,自2011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2012年3月17日止,共计5个月),被告沈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茹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沈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要求证明2011年9月16日,被告茹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沈乙提供担保的事实。由于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6日,被告茹某某因购置土地使用权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沈乙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茹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沈乙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催讨无着,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逾期还款利息为20000元(按月息二分计算,自2011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2012年3月17日止,共计5个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茹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茹某某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担保人即被告沈乙应按约对被告茹某某返还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沈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茹某某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茹某某返还原告沈甲借款20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0000元,合计22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沈乙对被告茹某某返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沈乙对本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茹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合计诉讼费4020元,由被告茹某某、沈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钢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戴建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