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磐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金甲与周某某、张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甲,周某某,张甲,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磐民初字第10号原告金甲。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金乙。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张甲。被告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楼。负责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马甲。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金甲和被告周某某、张甲、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军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甲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金乙和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张甲、被告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甲诉称:2011年4月17日20时20分许,周某某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磐安县上亨堂驶往磐安县安文方向,途经磐缙线10km+170m金钩路段时,与同向由金甲驾驶的登记号码为e015404号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马乙、金某)发生碰撞,造成金甲、马乙、金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某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经磐公交肇认字(2011)第004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磐安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7天。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医药费25035.84元、施救费80元、修理费1959元、停车费657元、检测费100元、误工费7795.8元、护理费2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618.2元、交通费1186元、伤残赔偿金93020.6元、伤残鉴定费441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155550.44元的损失。另查明,肇事车辆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浙××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险,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由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某某辩称:1、原告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符某某定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超过法定项目及标准的应当剔除,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标计算。2、停车费和检测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3、2011年6月19日原告治疗胃溃疡的费用应当剔除。4、爱康大药房出具的费用,与本身治疗无关,其本身的表现形式不一样,不应赔偿。被告张甲辩称:我的车是我二哥张乙向我借的,出了事故后我才知道周某某这个人,当时交警队也找我谈话过做了笔录,我不认识周某某这个人,我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浙××支公司辩称:1、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2、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误工费某法定退休年龄应予驳回。4、交通费应为540元(27天×20元/天)。5、护理费应为1890元(按一个人计算27天)。6、鉴定费、停车费、检测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某担。7、不同意在此次庭审中商业险与交强险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20时20分许,周某某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磐安县上亨堂驶往磐安县安文方向,途经磐缙线10km+170m金钩路段时,与同向由金甲驾驶的登记号码为e015404号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马乙、金某)发生碰撞,造成金甲、马乙、金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某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该事故经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某负全部责任。2011年12月22日,金甲申请我院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3月9日,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金职院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1043号和金职院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1043a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金甲的损伤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27日;营养时间30日,后续治疗费参照相关医疗机构意见或按今后实际发生情况确定。金甲因司法鉴定花去鉴定费4418元。另查明:周某某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及商业险,原告金甲的土地90%以上已被征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病情记录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征地证明及文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该机动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即被告浙××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被告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浙××支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对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部分作出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浙××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和三被告均未对磐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磐公交肇认字(2011)第004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因此该认定书应当作为判断原、被告过错的主要证据。根据该认定书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成因的认定,周某某应当对金甲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负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甲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本案的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剔除农保已报销部分,剔除磐安县爱康大药房出具的费用125.6元,确定为24628.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在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27天、每天30元计算,共计810元。3、护理费,根据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以护理时限27天,每天70元计算,为1890元。4、营养费,根据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以每日53.94元计算30天,为1618.2元。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土地已被征用90%以上,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9元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17年计算,赔偿系数20%,为93020.6元。6、误工费,根据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以误工时间180天,每天20元计算为3600元。关于原告金甲的误工费问题,原告金甲虽已年满60周岁,但根据本地农村居民的现状,以及原告尚有一定的劳动收入的实际,本院酌情确定给予原告金甲适当的误工赔偿。7、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凭正式票据酌情确定为600元。8、施救费80元,修理费以保险公司定损的1000元为准。关于鉴定费和停车费,缺少法律依据,不予支持。9、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上述1-9项合计137246.84元。另,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依法确定由被告浙××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四、本案中应由被告浙××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因本起交通事故同时造成金甲、马乙和金某三人受伤,而三人的损失总和已超过交强险伤残和医药费赔偿限额。因三人系亲属关系,且三人达成一致意见,交强险残疾赔偿金11万元和医药费1万元先支付给(2012)金磐民初字第11号的原告马乙,而该案医药费和残疾赔偿金数额已超交强险残疾赔偿金和医药费的赔偿限额12万元。故本案中应由被告浙××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数额为施救费80元和修理费1000元共计1080元。五、本案中应由被告周某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以外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上述9项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43246.84元扣除被告浙××支公司赔偿的1080元后为142166.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甲电动车修理费等损失1080元。二、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甲医疗费等损失142166.84元。三、驳回原告金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232元,鉴定费4418元,由原告负担353元,被告周某某负担40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军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马益君 百度搜索“”